(2017)豫17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鲍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勇,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盗窃于2013年1月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6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驻马店市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勇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鲍勇潜入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风光鑫亿广场”售楼部,将售楼部公用的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康佳”牌手机盗走。后在盗窃售楼部内的一辆黑色“红旗”牌电动车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李某阻止并拨打报警电话时,鲍勇为逃跑当场言语威胁李某,并与李某发生厮打,鲍勇将李某腿部咬伤后逃跑。经鉴定,李某左大腿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6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北侧50米处路边将被告人鲍勇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并依法予以扣押。鲍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勇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鲍勇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鲍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被追回,鲍勇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鲍勇有多次劣迹,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鲍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一部黑色“康佳”牌手机,由扣押机关负责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