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清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吴清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196号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107号星河晶都现代城1号楼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8451551Y。法定代表人陈东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苍,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青,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清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李正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星河晶都现代城”项目2号楼××室,房屋面积49.97平方米,房款共计239855元,签约时首付48855元,余款191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1月12日,被告经原告担保与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191000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还清(每月末为还款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违约,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户(账号86×××75)2751.41元以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751.41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吴清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清青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星河晶都现代城”项目2号楼××室,房屋面积49.97平方米,房款共计239855元,签约时首付48855元,余款191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0年1月12日,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吴清青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清青申请银行按揭贷款191000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还清(每月末为还款日),由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吴清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吴清青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代偿银行本息共计2751.41元。具体代偿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6月28日代偿2笔款项金额分别是774.25元、1219.77元;2014年3月29日代偿757.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吴清青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吴清青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吴清青追偿。被告吴清青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清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吴清青偿还代偿款2751.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联安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751.41元及利息(利率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158%计算,其中2013年6月28日代偿2笔款项金额1994.02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2014年3月29日代偿757.39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善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