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与被告陈霞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房产管理所,陈霞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900号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古蔺县农广校安置小区*号楼(原农广校)。法定代表人:李志敏,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宏,该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琴,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强(系被告陈霞琴之兄),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与被告陈霞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宏、肖雨,被告陈霞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契约》;2.被告将承租公房腾交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古蔺镇前胜利街X号木瓦结构的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明确对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因墨宝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古征决字【2016】1号《古蔺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包括被告承租的公房依法进行征收,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陈霞琴辩称,租赁房屋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意见,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购买房屋居住,要求原告给被告找个住房居住,能供被告兄妹两家6口人居住在一起就可以了。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原告将其管理的古蔺镇前胜利街X号土木结构的房屋(属国有资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16.6元,租赁期自2005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租金按月的前十日内交付,房屋租赁期内,如需变更产权,出卖、抵押收回自用、国家或原告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原告将提前壹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服从原告作出的决定;被告将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屋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使用,须重新签订契约。该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至今,双方仍按原《房屋租赁契约》履行。2016年10月28日,因墨宝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古征决字【2016】1号《古蔺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范围东至上桥农贸市场原上粮站石阶通道沿线;西至五桂桥河道、雅兰馨城电梯公寓沿线;南至进修校房屋沿线;北至落鸿河沿线。补偿协议签约期限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承租的房屋属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作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前到古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完善房屋征收相关手续,但被告拒绝签收该《通知》,当时有社区干部陈明泉,征收中心黄顿、周小波、许涵在场,四人均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现有6口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在住进该房屋后另配有两小间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无固定职业。被告将房租交到2015年底后,因该房屋涉及政府征收就未收取房租。本案产生纠纷后,原告愿为被告提供43平方米左右的住房居住,但被告认为人口多不够其居住还需相应的房屋为由,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租赁的房屋属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原告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原告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租赁与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已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法律规定,在不定期内双方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处于对承租人利益的考虑,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中约定房屋租赁期内,如需变更产权,出卖、抵押收回自用、国家或原告建设需要上述房屋,原告将提前壹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服从原告作出的决定,现因古蔺县人民政府已将被告承租的该房征收,属于国家建设的需要,符合上述约定情形,故被告应按约定将承租的房屋退还原告,原告已给予了被告相应的履行期限,并为被告按签订的房屋租赁面积提供了相应的住房进行租住,但被告至今仍继续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腾交房屋归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经济困难,原告为其提供的房屋不够其居住,其可以按相应的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与被告陈霞琴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二、由被告陈霞琴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座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前胜利街X号土木结构的房屋腾交给原告古蔺县房产管理所。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霞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