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山区望岳西路会展中心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大剧院门口东口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害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营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