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意新与姜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意新,姜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294号原告:王意新,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刚,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现在暂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凤铝有限公司宿舍D402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5007073075597。负责人:刘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意新诉被告姜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4586.13元(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若无约定的拒赔事实,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三、对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四、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姜志刚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896.6元医疗费(含3000元住院费用、事故发生当天急救所产生的896.6元)。二、事故发生时已为事故车辆投保有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进行赔偿。三、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2时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村牌坊附近公路,被告姜志刚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姜志刚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8月5日至9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全休壹个月、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受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的观察和拆除)为1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先在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上一年月均工资5095.35元。原告父亲王春财(1949年1月23日出生)、覃小英(1946年3月2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生育有王合晓琪(2001年1月21日生)、王合丙桂(2003年10月25日生)、王合炳(2005年9月1日生)、王康阳(2008年7月3日生)四个子女,原告定残时王春财、覃小英、王合晓琪、王合丙桂、王合炳、王康阳分别年满67周岁、70周岁、15周岁、13周岁、11周岁、8周岁,各需扶养13年、10年、3年、5年、7年、10年。被告姜志刚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本次诉讼诉请的损失,被告姜志刚已向原告预付3896.6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74077.5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1988.98元(附表一至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22088.55元(附表五至十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当事人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姜志刚已垫付的3896.6元,剩余170180.9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理赔,故被告姜志刚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志刚垫付费用可与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协商退还。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意新1701**.93元;二、驳回原告王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意新负担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浩然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5588.98元35588.98元1387.1元的医疗费为出院之后发生,应归属于后续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是一种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救治。而涉案的责任保险本质上为商业保险,投保人投保的根本目的在于降低和转移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投保人为此交纳的保费远高于医保,因此而产生保险利益期待自然也应远高于医保。故涉案保险若也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对自费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故保险合同中有关按照医保标准核赔医疗费的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依据庭审时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明细清单,原告诉请的35588.98元的医疗费,应依法获得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00元应按50元/天计算。依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治疗34天,每天100元,计3400元。三营养费1000元1000元无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出院记录也载明出院普食,故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为保证治疗效果,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依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四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1387.1元为准,其他尚未实际发生后的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本案实际,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请的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依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等医嘱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以内固定的观察和拆除为主的后续治疗费之间不存在重合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有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辩解错误,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380元34天×100元/天=3400元依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则护理费为2380元。六交通费500元500元应凭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核算。依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以3000元为宜。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八误工费10870.08元6000元/月÷30天×64天=12800元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则误工费应按照社保缴费工资计算。误工期无鉴定意见佐证,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64天的误工期,有病历资料及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账,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5095.35元,误工期内单位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则误工费计为5095.35元/月÷30天×64天=10870.08元。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038.47元34757.2元×20年×0.1=69514.4元;父母二人及四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4182.75元,以上合计133697.15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证明不够严谨,未注明其父母是否生育有女儿,请法院核实原告父母的实际扶养义务人。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因第1-10年王春财、覃小英、王合晓琪、王合丙桂、王合炳、王康阳六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0年六人应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73.1元(25673.1元/年×10年×10%),第11-13年王春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人×3年×10%=3850.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524.07元。以上共计99038.47元。十鉴定费1300元2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合理的鉴定费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地点为该鉴定所。按照《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伤残程度评定的支出为700元、后续(期)治疗费评定600元,合计1300元。不合理的鉴定费支出,原告可与鉴定机构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合计17407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