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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庐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庐山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发文签签发:拟稿:共印:核稿: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088号原告:刘清华,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裕田,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江西省民联网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推荐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庐山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白鹿大道。负责人:王明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清华与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电庐山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裕田、被告江西广电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通知解除收购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网络合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2、判决原合同协议收购价格“每户70元“的经济行为无效,对原告必须出让给国有企业51%的资产应当执行政策依法评估;3、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9%的股份。事实和理由:赣府厅字(2001)12号文件规定:实行行政整合,市场运作的原则,全省有线电视网络由广电局组织实施整合,组成股份制网络公司,资产依法评估;《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规定:个人可以保留49%的股份。可是上述文件发布之后的2005年10月31日,被告以“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文件精神”,隐瞒国家政策和省政府政策,告诉原告收购个人网络全部股权是上级文件精神,原告在相信上级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有线电视网络收购《合同》。当时原告就感到每户70元的价格太低,但不知道政策,所以不懂得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后来,原告从江西省民联网络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获悉国务院和省政府文件,就要求被告对网络的价格依法评估,被告拒绝执行“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政策”的规定,拒绝纠正签订合同时隐瞒政策的错误,拒绝履行对资产依法评估的义务,拒绝归还49%的股权。被告的行为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通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已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为政策规定个人网络必须出让51%的股份给国有企业,为了尽快落实省政府文件,维护合法权益,所以提起诉讼。被告江西广电庐山市分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并承担答辩人为本案应诉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答辩理由:一、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广播电视网络产权和经营权收购《合同》签订于2005年10月31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今已十余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与答辩人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及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原告的权益得到了充分合理的补偿,是公平公正的,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本案诉讼费用及答辩人为本案应诉支出的律师费用应依法由原告承担。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于十多年前依法签订并已全面、真实履行完毕的合同,在十年之后提出解除与变更合同的诉争,是典型的滥用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无过错但因诉讼原告提起的无理之诉而致支付律师费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赔偿。综上,原告所有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其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赔偿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合同》(2005年10月31日)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立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有效的合同。证据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赣府厅字[2001]12号)一份,证明1、政策规定“股份制行政整合全省网络”,“资产评估按规定办理”;2、被告明知以上政策规定,故意隐瞒;3、被告违反《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告知义务,属于没有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条件成就。被告质证意见:1、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应是公开的,当事人签合同时应获知。2、我们已经告知原告,原告已然知道。3、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江西省广播电视局文件(赣广局[2003]31号)、江西省广播电视局文件(赣广电局[2002]37号)各一份,证明1、江西省广播电视局两份文件对立,(赣广电局[2002]37号)文件和省政府(赣府厅字[2001]12号)文件一致,(赣广局[2003]31号)文件和省政府(赣府厅字[2001]12号)文件不一致,该31号文件人为制造差价,规定“差价的50%奖励有关领导和单位”。2、被告没有执行省政府文件,导致省政府股份制行政整合全省网络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94条第四项的条件成就。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政府文件是否对立,没有讨论意义。证据四《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一份,证明1、本案网络收购价格应当评估,未经评估的经济行为无效。2、本案网络的收购价格没有评估,《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的条件成就。被告质证意见:无关联。证据五《关于解除收购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网络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其效力由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无效的情形,所以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收到,但该通知没有依据,不认可解除。证据六《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一份,证明个人参股数字化改造可以保留49%股份,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清理和修订与国务院文件不一致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可以保留的部分,被告已经作价补偿。证据七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通知解除收购个人网络合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评估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被告质证意见: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江西广电庐山市分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合同》(2005年10月31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证据二《发票》、《收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合同约定的对价给付,合同真实履行。原告质证意见:收到35000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履行部分,政策部分未履行。证据三《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全面真实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工资支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合同全面真实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在不知道股份制情况下,领取工资。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本案应诉,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且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系相关文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命令或行政操作性文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二份民事判决书,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站代表,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现有传输网络为550MHz,现有有线电视用户为300户,被告按照70元/户进行收购,结合原告方线路投入的实际情况,被告另支付14000元作为补偿,收购价合计35000元;原告应于2005年12月20日前对移交的设备和线路进行清查和整改,被告验收合格后,正式移交财产;被告对原告方进行收购后,聘用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站一名员工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收购款30%,2005年12月底支付60%,2006年6月底付清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有线电视用户及设备、线路等有关财产,移交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收购款35000元。200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刘清华作为其工作人员,按月支付工资,交纳医保社保。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收购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网络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收购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网络的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效;2、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效力;3、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收购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网络的通知》的行为,系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原告刘清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收购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网络的通知》的行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行为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清华认为:原、被告协议每户70元的收购价格,未执行政策依法评估,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未经评估的经济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法律及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资产评估的范畴,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的流转行为无效,因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有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二种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告知义务,没有执行省政府文件,网络收购价格没有评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五)项条件成就,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被告,双方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倘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则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早在十年前即已全面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此外,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只有合同有效时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以解除。原告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合同解除,是相互矛盾的。关于被告主张“为本案应诉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此项费用的负担,且律师费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清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庐山市分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收购苏家垱乡有线电视网络的通知》的行为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清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5元,由原告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邹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紫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