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1执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喜臣与被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臣,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51号申请执行人:李喜臣,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喜臣因被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其欠款及利息共计240万元,到期未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626051900314298455)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执行人辽宁万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4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240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达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