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青森、李永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森,李永栋,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福,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青森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栋、被上诉人青岛科兴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永栋和科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青森出具证明仅是证明当时的施工情况,并非认可涉案债务关系,科兴公司是否欠债以及欠债多少,王青森并不知情。2、王青森给李永栋出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上半年。3、科兴公司一直承认与李永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工程结束后,科兴公司已经向李永栋支付了劳务费2万元。4、、一审审理过程中,除了审判长和书记员外,王青森没有发现所谓的人民陪审员。科兴公司答辩称:1、科兴公司从未租用李永栋的装载机进行过项目施工,当然不存所谓的欠租赁费情形。2、王青森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只能算作是一份证人证言,而非书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科兴公司所谓的欠李永栋租赁费的事实。3、王青森所称的科兴教育公司支付2万元的款项与事实也完全不符。4、不排除王青森与李永栋之间恶意串通来达到损害科兴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李永栋称没有意见。李永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科兴公司和王青森支付装载机租赁费33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科兴公司和王青森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11日,王青森为李永栋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11日李永栋所用装载机用于科兴公司致远中学土建,共计用时214小时,每小时250元。王青森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为科兴公司单位员工,2014年王青森离职。李永栋主张,科兴公司共欠其租赁费535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33500元。科兴公司对李永栋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租用过李永栋的装载机进行施工,王青森在书写结算单时已经不是本公司职工,对王青森的行为不予追认,王青森与李永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李永栋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其曾为科兴公司进行装载机施工、科兴公司尚欠其租赁费33500元,但科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然王青森为李永栋出具结算单确认了该项债务,但其出具结算单时已经不在科兴公司任职,而王青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科兴公司又不予追认,李永栋应当举证证明科兴公司欠其租赁费未予支付的事实。李永栋没有提交证明科兴公司欠其租赁费33500元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科兴公司欠李永栋租赁费335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对李永栋要求科兴公司偿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青森认可该涉案债务系李永栋装载机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王青森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一、王青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李永栋租赁费33500元;二、驳回李永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李永栋已预交),由王青森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王青森提交其与案外人刘强的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科兴公司通过刘强转给李永栋2万元。科兴公司质证称,王青森所称的录音中的刘强没有到庭,无法确定其身份和录音的真实性。2、如果科兴公司想要给李永栋付款,不可能支付给与工程无关的其他人。李永栋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永栋主张其曾为科兴公司进行装载机施工、科兴公司尚欠其租赁费33500元,科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李永栋对其主张既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未提交任何其他书面材料。其仅提交了王青森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本质上属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证明无落款时间、王青森本人对该证明出具时间的陈述亦前后矛盾,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永栋的主张。王青森在二审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刘强的谈话录音,但刘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和录音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李永栋要求科兴公司偿还租赁费,证据不足。王青森为李永栋出具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并不能认定为代理科兴公司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王青森向李永栋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青森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青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永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8元、二审案件收费638元,均由李永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