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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刘锡维、陈家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维,陈家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锡维,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台山市。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家坚,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2014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锡维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家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锡维、被告人陈家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锡维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李某2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新富都大酒店停车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1克给李某2。201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锡维通过上述方式与李某2联系后,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1克给李某2。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锡维通过上述方式与李某2联系后,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2小包给李某2,非法得款1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2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刘锡维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1.63克,从被告人刘锡维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手机1台。缴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8月15日18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锡维的配合下,去到台山市台城草朗横街14号被告人陈家坚的住处抓获被告人陈家坚,并在其住处搜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06.19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锡维、陈家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锡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家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锡维辩称是侦查人员引导其作出的笔录,但结合本案被告人所作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没有引诱被告人也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刘锡维的辩解不足以采信。特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锡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家坚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锡维供认其于2016年8月15日有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李某2的行为,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8月13日、14日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2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意见,但辩解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搜获的毒品中有一盒是药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锡维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李某2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新富都大酒店停车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1克给李某2。2016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锡维通过上述方式与李某2联系后,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1克给李某2。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锡维通过上述方式与李某2联系后,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2小包给李某2,非法得款1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2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刘锡维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1.63克,从被告人刘锡维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手机1台。缴获的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李某2提供的线索,结合被告人刘锡维前期的活动踪迹及公安机关的深入摸排,于2016年8月15日17时许,去到台山市台城被告人陈家坚的住处抓获被告人陈家坚,并在其住处搜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06.19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锡维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贩卖毒品有4次。我是在“老二”那里拿货5次,其中4次贩卖给“阿鬼”,1次是我自己吸食,经验尿,证实我有吸食海洛因的行为。我先从一名叫“老二”的男子处花费350元人民币购买约1克海洛因,接着把这1克海洛因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阿鬼”,并且“阿鬼”会从我卖给他的海洛因中分出一小块,约30元的海洛因让我吸食,我能从中获利50元并且能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15日14时许,“阿鬼”用号码为137××××7441的手机打电话到我号码为136××××2850的手机上,叫我帮他拿1200元的“货”并在台城新富都大酒店的停车场等我。我说好,接着我就从台山市水步镇的住宅出发,当天14时30分许,我在台城新富都大酒店的停车场一辆银色的小轿车里找到“阿鬼”。我坐上副驾驶的位置,“阿鬼”说他不够钱,先给我900元给我去拿海洛因。我就当场用我的手机打到“老二”的手机138××××6722,跟他说先拿2个,等下再去拿1个,他回应我“哦”一下。接着我就自己到了台城“老二”家中,“老二”坐在客厅里,我将900元放在了他家中大厅的木桌上,说我现在只有900元先拿2个,等下再来拿1个。接着我就把他事先在木桌上的2个“货”拿走了,直接回到台城新富都大酒店的停车场上了“阿鬼”的车副驾驶位置,把那2个“货”给了“阿鬼”。他从“货”中分了一小块给我,同时给了300元人民币我,让我等下再去拿1“个”(后来的笔录称“阿鬼”说好给我1200元,叫我帮他拿3个货;我先帮他拿了2个货,给了“老二”900元,所以身上还有300元,准备吸完毒再去购买1个货,这次只准备给“老二”150元,但未来得及去买就被捉。),我当场准备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但警察来了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将我搜身并依法传唤到了台山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了。其余3次分别是8月13日22时许、8月14日13时许和8月15日11时许。第一次是2016年8月13日22时许,“阿鬼”用号码为137××××7441的手机打电话到我号码为136××××2850的手机上,叫我帮他拿1个“货”,并说在台城新富都大酒店的附近等我,我就从水步的家中出发到台城新富都大酒店的附近路边找到“阿鬼”,他给了我400元人民币。我就打“老二”138××××6722的电话,跟他说拿1个“货”,他说“哦”。我就去到他在台山市台城镇的家中,我走进去把350元放在他客厅的木桌上,当时“老二”坐在木桌旁的椅子上,我从木桌上拿走事先放在那的1个“货”。接着我回到新富都大酒店附近的路边,将那1个“货”给了“阿鬼”,我们就在附近一个破屋里面,他分了价值约3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们一起吸食海洛因。第二次是2016年8月14日13时许,“阿鬼”用号码为137××××7441的手机打电话到我号码为136××××2850的手机上,叫我帮他拿1个“货”,还是在台城新富都大酒店的附近等我,我就从水步的家中出发到台城新富都大酒店的附近路边找到“阿鬼”,他给了我400元人民币。我就打“老二”138××××6722的电话,跟他说拿1个“货”,我就去到他在台山市台城镇的家中,我走进去把350元放在他客厅的木桌上,当时“老二”坐在木桌旁的椅子上,我从木桌上拿走事先放在那的1个“货”。接着我回到新富都大酒店附近的路边,将那1个“货”给了“阿鬼”,我们就在上次吸毒破屋里面,他分了价值约30元的海洛因给我,我们一起吸食海洛因。第三次是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阿鬼”用号码为137××××7441的手机打电话到我号码为136××××2850的手机上,叫我帮他拿1个“货”,并说在台城朝阳村等我,我就从我家去到朝阳村找到“阿鬼”,他给了我400元人民币。我就打“老二”138××××6722的电话,跟他说拿1个“货”,我就去到他在台山市台城镇的家中,当时“老二”坐在门口,他把我带到家里,我把350元放在他客厅的木桌上,当时“老二”坐在木桌旁的椅子上,我从木桌上拿走事先放在那的1个“货”。接着我回到朝阳村,将那1个“货”给了“阿鬼”,他带我回出租屋,他跟给我一小块价值30元的海洛因,我们和一名女子一起吸食海洛因。我所说的“个”是指包,具体1包的份量是多少我不清楚;“货”是毒品指海洛因。“老二”的真名我不知道,只知他是台山市台城人,年龄约45岁,身高约165cm,体型偏瘦,短头发,住在台山市台城镇。我不知道“老二”的毒品来源。2016年8月15日我拿到“阿鬼”分给我的那一小块毒品海洛因后,想把它装进针筒里吸食,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那小块毒品海洛因因为体积太小了,场面又混乱,当时就弄丢了,我也不知道在哪。针筒也找不到了。当时我驾驶摩托车去新富都大酒店找“阿鬼”,还没到新富都大酒店我就找个地方停下了,把摩托车停在一个角落里,步行去新富都大酒店找“阿鬼”,我不记得那辆摩托车停在那了,估计已经不见了。被告人刘锡维在审理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于2016年8月15日贩卖毒品2小包给李某2的事实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6年8月13日、14日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之所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承认上述2起贩毒行为,是因为被抓获时毒瘾发作,加上侦查人员引诱我才这样说的,后来在审查起诉阶段想着一直都是认的,就都认了。被告人刘锡维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陈家坚是“老二”,李某2是“阿鬼”。(2)被告人陈家坚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只送过一个化名叫“阿猫”的男子一些毒品海洛因,是于2016年8月14日12时在我前妻李秀杏的家中有给过“阿猫”毒品海洛因,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只够他吸食一次,但我并没有要过他的钱。我之前有过吸食毒品,现在戒了(后又说是20多天前曾吸过毒品海洛因),经验尿,证实我没有吸毒。2016年8月15日17时许,我在我前妻李秀杏家中玩手机的时候,民警携带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将我控制,并持搜查证在我和我前妻的见证下依法对我和我前妻的住处进行搜查。经过搜查,在一楼我女儿住的房间(一楼只有一间房间,有时我妻子也在那睡,这段时间我女儿去她男朋友处住了)床头柜最下面的抽屉处搜出了三大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接着在一楼房间门口皮箱上的黑色牛仔裤的口袋中搜出现金1782.5元人民币,在客厅桌面搜出手机两台,客厅的柜子里搜出一台电子称以及两包封装袋。那些物品都是我个人的,毒品海洛因是我昨天刚从广州一个化名叫“阿洪”男子那里以23000元人民币购买回来的,准备自己用来长期吸食的,但还没有开始吸食。我老婆不知我放了这些海洛因在她家中。其中一大包是用透明包装袋装住的,里面分为三小包,同时用透明封装袋包装的,每小包的重量都不一样;另外一大包装在一个透明塑料杯中,杯盖是红色的,里面也装有三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最后一大包是装在一个南洋双喜的铁制烟盒罐中,同样的里面也装了三小包毒品,且民警当时都在我的见证下将所有搜出来的毒品进行了称量,并且签字确认,分别具体多重我记不起来了,共总重约106克。民警搜出的1782.5元人民币中有16张面额100元的,其余都是零散的,具体有什么编码我不清楚。1300元人民币是我女儿给我零用的,另外的482.5元是我自己的;手机一台黑色直板手机,手机号码是138××××6722。另一台中国移动触屏直板4G手机,手机号码是136××××0904。这两台手机是我用来联系朋友,通信用的;电子称是黑色的,且上面标注有英文“AoSai”字体,我用来称我买回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确认自己购买回来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重量,以免吃亏;两包封装袋是用透明塑料袋装住的。分别装有86个和72个小袋。我之前就放在那里,并没有什么作用。“阿洪”是江门市恩平人,年龄约55岁,身高约167cm,中等身材,短头黑发,讲恩平话。我记不清楚他的电话号码了。我购买毒品的钱有些是自己打工赚的,有些是女儿给的,其他是向朋友借来的。“阿猫”是台山水步人,我只知道他姓刘,具体名字不知道,年龄约38岁,身高约165cm,中等身材,短头黑发,讲台山话。我就知道这么多。我是2004年认识“阿猫”的,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2850。被告人陈家坚在审理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我没有意见,但是指控的数量不对,我长期有病,这些毒品是我拿回来自己吸食的,当时称量重量是106克,但是里面有一些是药粉,公安机关拿去化验后送鉴定结果给我时是毛重42克左右。抓获我时缴获的9小包毒品分了号,我只签了编号为7、8、9号的鉴定结果,1-6号的没有签。我对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均没有意见。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持有毒品的行为。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的屋主是我,我虽与陈家坚已离婚,但我同情他,就让他在我的家里住,所以那屋平时是我和前夫陈家坚居住,平时没什么人进出我的屋。2016年8月15日12时许,我在厕所里面,听到“阿猫”在我家里门口叫我的前夫陈家坚。后来“阿猫”和我前夫陈家坚在讲话,但我听不到他们讲什么。约五分钟后,我从厕所出来后,“阿猫”离开了我家,我只看到我的前夫陈家坚在家里吃饭。而在8月13日12时许,“阿猫”也来过,之前也来过,是先打电话过来,之后才来的,他来后,我就回到房间。我问过陈家坚,“阿猫”来干什么,他不说。我是退休工人,每个月有800多元人民币的退休工资,还有我的父母在国外,他们经常给我寄点生活费;陈家坚以前打工,现在没有工作,平时都是我女儿打工赚来的钱给他,有时我也给他,但今年我没有给他钱,我问过他钱是如何来的,他不说。陈家坚以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过,但现在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贩卖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陈家坚平时使用两部手机,号码分别是138××××6722、136××××0904。我和“阿猫”没有来往,前段时间我家里的屋要修,我前夫叫了“阿猫”过来帮忙才认识“阿猫”。他是台山水步镇人,年龄约40岁,身高170CM,瘦的身材,皮肤黑黑的,脸上有一条长刀疤。他之前因是吸毒被捉了,他老婆找过陈家坚,看能否把他弄出来,所以我知他是吸毒的。8月15日这天,民警在我的屋里搜查,我当时也在家里,但我不知道在哪里搜出毒品,也不知道搜出多少可疑毒品。那些毒品不是我的,我无法分辨,是陈家坚的,是因为平时家里就是陈家坚、陈家坚弟弟的七岁的儿子陈某2和我一起住,我没有接触毒品,陈某2小学都没读,那些物品只能是陈家坚的。证人李某1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刘锡维是“阿猫”,也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陈家坚。(2)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我吸毒的毒品是向“阿维”购买的。他是水步人,大概40岁,168cm左右,中等身材,短头发。他的电话号码是136××××2850,我不知他的真名。我经常在“阿维”那里买海洛因,买过很多次了,我都记不清楚了,近段时间也买过三次,时间分别是2016年8月13日、14日和15日。三次向刘锡维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每次均重约1克。第一次是8月13日22时许,我骑了摩托车上台城,并打电话给“阿维”拿400元的货,“阿维”说他去拿货的老板在外送货还没回来,让我等半个小时左右,我就说我在新富都大酒店对面等他。差不多到23时左右,“阿维”开了摩托车过来,并给了我一小包塑料袋封装的海洛因,我就给他400元。然后我们就骑摩托车到新富都大酒店往水步方向200米左右的烂尾楼处,给了“阿维”一小块差不多50元的海洛因,我们两人就在烂尾楼里面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完。第二次是8月14日13时许,我骑摩托车上台城,后打电话给“阿维”说拿个400元的货。“阿维”叫我在新富都大酒店那里等一下,他10分钟过来。差不多10分钟后,“阿维”骑摩托到我处,我就给他4张100元人民币,他拿了钱后骑摩托车走了,我就在新富都大酒店前面的停车场那里等他。等了约10来分钟,“阿维”骑摩托回来了,从口袋里拿了包用塑料袋封装的海洛困给我。之后我们两个人就在新富都大酒店往水步方向开摩托车约200米左右的一个烂尾楼处,我给了“阿维”一小块约50元的海洛因,我们两个人就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毕了。第三次是8月15日12时左右,我用137××××7741的电话打给“阿维”,叫他拿个到400元的货,并说在台城朝阳村村口那里等他。过了约10分钟,“阿维”骑摩托车过来,我给了他4张100元的人民币,他骑摩托车走了。等了10多分钟,“阿维”骑摩托过来了给了我1小包塑料袋封装的海洛因。之后我们拿着海洛因一起去朝阳村牌坊内一个叫“阿菊”的女人家里,我们三个人就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毕了。后在12时50分时我们各自走了,当我走到朝阳村外面的路段时,被民警抓获了。我说的“货”指的是海洛因。因为我与“阿维”比较熟,所以每次他送货过来,我都会分给一点海洛因给他,之后我们一起吸食。我都是直接给“阿维”买海洛因的,不知他是怎么来。8月15日我因吸毒被查获,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阿维”。当天14时许,民警带我到了新富都大酒店旁边的旧房里,并依法对我进行搜身,确保我口袋里没有其他东西。之后民警给了我12张拍了照的100元人民币,还给了手机和一个针筒。然后我在民警的监视下,用137××××7741的电话拨打给了“阿维”的电话136××××2850,说我朋友来了,让他拿1200元的货给我,“阿维”说好,我说在新富都大酒店门口等他,他答应了。之后民警给了我一个车钥匙,让我上了新富城停车场处停放的银色车辆,并在那等“阿维”送海洛因给我。当天差不多14时15分许,“阿维”骑摩托车过来到新富都大酒店门口,我按车喇叭并叫他,他就骑摩托车过来我处,他本来想在车窗那里给钱,我就叫他上副驾驶室。之后我说先给他900元,拿了货来再给他300元。一开始他不答应,我就说怕他拿钱跑了之类的,他答应先拿了900元,之后开摩托车走了。差不多在14时35分许,“阿维”骑摩托车过来了,然后上了副驾驶,我拿了剩下的300元钱给他,他就从裤袋里面拿了价值1200元的两小包塑料袋包的海洛因。我接过海洛因后,打开了一小包海洛因,从其中弄下一小块差不多50元的海洛因给“阿维”,然后我们各自拿出自己针筒,当我们正准备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的时候,民警过来出示证件后,将我和“阿维”两人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搜出2小包海洛因,从“阿维”身上搜出我给他购买海洛因的300元。民警给我12张100元的编号分别是:F33R626385、C68W932971、SD57349006、MP43260587、K35W403880.H01R238227、D76U109609、C96Z568404、W44H240466、S8A8140608、WE01411397和EA34832554。证人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刘锡维是“阿维”。(3)证人李某3、陈某庄的证言:2016年8月15日13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台城朝阳村附近查获吸毒人员李某2,之后民警提供了12张10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是:F33R626385、C68W932971、SD57349006、MP43260587、K35W403880.H01R238227、D76U109609、C96Z568404、W44H240466、S8A8140608、WE01411397、EA34832554),让其与刘锡维交易毒品,约好在台城新富都大酒店门口交易。之后民警安排李某2坐在粤J×××××小车的驾驶位上等。后在当天14时15分许,刘锡维驾驶摩托车到来,上了副驾驶室。之后刘锡维下车走了,到了约14时35分,刘锡维驾驶摩托车回来,上了副驾驶室,待他们交易成功后,我和民警过去抓捕,将2人抓获了。3、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及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6年8月15日13时55分至14时10分,在都斛边防派出所对李某2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J×××××小汽车进行搜查,未搜查出涉案物品。(2)2016年8月15日14时37分至14时43分,在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新富都大酒店停车场对被告人刘锡维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其身上扣押人民币31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C68W932971、F33R626385、SD57349006)、诺基亚手机1台及防卫器、玉项链、钥匙等物。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搜出的人民币300元以及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进行扣押。(3)2016年8月15日14时44分至14时50分,在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某都大酒店停车场对李某2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J×××××小汽车进行搜查,在李某2身上扣押两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其小汽车上扣押三星手机1台。上述毒品经现场称量,毛重1.75克,净重1.63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以及三星手机进行扣押。(4)2016年8月15日18时40分至19时29分,对被告人陈家坚的住处台山市台城进行搜查,在屋内方桌扣押摩托无线手机1台、中国移动定制4G手机1台;在卧室门口三抽柜的底层搜到疑似毒品三包(分别用透明封装袋包装、用标有“可口可乐”塑料盒包装、用红色铁制圆筒双喜牌烟盒包装),电子秤1台,透明封装带一批;在其旁边的黑色旅游箱上的长裤搜到人民币1782.5元(其中100元面额的16张,编号分别为GF77576184、SJ63718510、WE42260268、WE07926840、DD02385073、G98Q451571、R7R8207445、D97Y207955、PG20268608、HH64346493、PF39788779、WA64371020、PG21982057、PF87936705、HH41988881、PF70553024)。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5)2016年8月15日19时31分至19时49分,在被告人陈家坚及李某1的见证下,对陈家坚住处扣押的毒品进行现场称量,透明封装袋包装的内有3小包疑似毒品,毛重为42.81克,随即进行拆封,分别标注给1号、2号、3号,经拆封称量,1号净重为10克,2号净重为10.03克,3号净重为20.03克。后对标有可口可乐塑料盒子装的疑似毒品拆封,内有12小包疑似毒品,其中3包大小相似的疑似毒品编号为4号,毛重为2.20克,净重为1.34克;其中5包大小相似的编号为5号,净重为4.72克;其中4包大小相似的编号为6号,经称量毛重为20.13克,净重为19.89克。后打开红色铁制圆筒双喜牌烟盒,内有5小包疑似毒品,其中1包内装4块疑似毒品的编号为7号,毛重为10.90克,净重为10.14克;其中2包大小相似较小的编号为8号,毛重为10.45克,净重为9.99克;其中2包大小相似,较为大块的编号为9号,毛重为21.77克,净重为20.05克。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06.19克。(6)2016年8月15日19时50分至20时11分,在犯罪被告人陈家坚及李某1的见证下,对扣押陈家坚的可疑毒品进行取样,取样毒品用物证袋封存。4、鉴定意见:(1)江公司鉴(理化)字[2016]080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8月15日抓获李某2,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送达给被告人刘锡维。(2)江公司鉴(理化)字[2016]080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8月15日抓获陈家坚,缴获的可疑物品,编号分别为D201608049001-D201608049009,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给被告人陈家坚。5、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新富都大酒店停车场路段以及台山市台城的情况。6、有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锡维、陈家坚的身份情况,证实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通话记录:证实李某2137××××7441的电话与刘锡维(登记机主为黄某1)136××××2850的电话于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的通话情况,时间及主被叫情况与李某2、刘锡维所述基本一致,其中8月13日21:57李某2主叫,22:08李某2被叫,22:22李某2被叫,23:01李某2主叫。8月14日12:52李某2主叫。8月15日09:29李某2主叫,09:53李某2被叫,11:09李某2被叫,11:37李某2被叫,14:02李某2主叫。经核实陈家坚供述使用的138××××6722(登记机主为郑某1)与刘锡维所用136××××2850的手机号码于8月15日14时19分有一次通话记录,刘锡维主叫,陈家坚被叫。此外,陈家坚供述使用的138××××6722、136××××0904(登记机主为陈某4)的手机号码,在相应时间内没有与刘锡维所用136××××2850的通话记录。(3)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从刘锡维、陈家坚处缴获的毒品均已入库。(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家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5)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刘锡维、李某2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陈家坚、李某1尿液检验结果呈阴性。(6)台山市公安局都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暂未找到刘锡维所述的摩托车及针筒,暂无法找到“阿菊”。2016年8月15日抓获李某2并扣押两小包疑似毒品,因现场环境有风且称量器电量不足,故民警现场封装后在台山市办案中心再次进行称量。2016年8月15日抓获刘锡维时缴获的编号为C68W932971、F33R626385、SD57349006的100元面额人民币是民警提供给李悦辉交易毒品的。(7)其他书证,证明本案案件的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5日14时许,台山市公安局都斛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根据吸毒人员李某2提供的线索,结合被告人刘锡维前期的活动踪迹以及公安机关的深入摸排,通过布控抓获被告人刘锡维,后在刘锡维的配合下,抓获陈家坚,并在陈家坚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106.19克。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锡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家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6.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锡维、陈家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刘锡维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锡维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陈家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锡维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锡维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于2016年8月13日、8月14日通过电话与李某2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新富都大酒店停车场处,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均重1克给李某2,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予以印证。被告人刘锡维辩称是侦查人员引导其作出的笔录,但结合本案被告人刘锡维所作的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诱供或者刑讯逼供的情形,故被告人刘锡维提出的辩解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家坚提出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家坚时,在其住处搜获毒品海洛因一批,在被告人陈家坚的见证下进行拆封分装、现场称量以及取样,将搜出的毒品分别编号为1-9号,经现场称量,搜出的毒品净重共106.19克,被告人陈家坚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编号1号-9号的取样毒品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给被告人陈家坚。故被告人陈家坚提出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锡维无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家坚提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辩解,并不影响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被告人陈家坚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锡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家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锡维违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四、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刘锡维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