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与罗玉兰、文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罗玉兰,文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022号原告:王依芳,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死者之女。原告:王裔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之女。原告:王建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之子。原告:王西林,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6日,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之女。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玉兰,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力,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系被告表哥。被告:文力,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曾继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与被告罗玉兰、文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钟杨、被告罗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文力、被告人保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6205×5年=131025;丧葬费3673元×6个月=220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768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累计120元×37天=444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以上共计22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罗玉兰驾驶某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半坡村五组路段处时因被告罗玉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接触王某华,致王某华倒于路外干水沟受伤,后王某华被及时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37天后无效于2016年3月17日死亡。广安市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罗玉兰负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文力,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被告罗玉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她驾驶,车辆是被告文力的,因文力饮酒她代为驾驶,她愿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文力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某川X号小车所有人是他,事故发生时因他饮酒,罗玉兰就要求代为驾驶,罗玉兰系他表妹。该次事故责任应当由罗玉兰承担,他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他垫付了王某华的医疗费118487.77元(含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垫付的1万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广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某川X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王某华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自费药品,自费药品建议剔除15%,另医疗费中还有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这部分的用药也应当予以剔除。他公司垫付了王某华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王某华是农村户口,且事故就是发生在该农村户籍所在地,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并不能导致死亡的后果,原告的自身疾病是有一定过错的,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合法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罗玉兰驾驶某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悦来镇金凤村往悦来镇场镇方向行驶。16时许,其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半坡村五组路段时,因被告罗玉兰驾驶机动车停车避让迎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过后,起步行驶时车头右角与车头右前方站在路边的行人王某华相接触,致王某华倒于路外干水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玉兰负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王某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胸椎骨折,左侧胸背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7天,医治无效,王某华于2016年3月17日10时46分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心肺复苏术后;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4、肺部真菌感染;5、肺性脑病;6、车祸伤:①胸6、胸11椎体骨折;②左侧第8肋骨骨折;③左侧胸背部软组织伤;7、胸椎骨质增生;8、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塞;9、腔隙性脑梗塞;10、脑萎缩。该次治疗产生费用126388.28元(含住院费115727.51元、门诊及人血白蛋白10460.77元、救护车费200元)。王某华死亡后,另产生火化服务、抬尸费等394.9元。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广世司鉴[2016]病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华因自身疾患、车祸伤及手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肺真菌感染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后被告人保广安公司申请对王某华的1、交通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具体参与度比例;2、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3、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文审973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1、王某华的死亡与其所受交通事故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30%-40%;2、死者王某华因车祸致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5411.15元;发生治疗本次车祸伤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4838.93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970元(医疗费审查1400元、非医保费用审查1400元、伤病关系鉴定1170元)。死者王某华生于1940年4月18日,经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华蓥市某街道某路社区居委会证实,王某华生前于2012年9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其女婿刘寅生所有的位于华蓥市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另,王某华生前有子女4人,分别为:大女王依芳、二女王裔蓉、三子王建平、小女王西林。同时查明:某川X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文力,被告罗玉兰系被告文力妻妹,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文力饮酒,该车由被告罗玉兰驾驶,被告罗玉兰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为C2。某川X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王某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四原告支付王某华医疗费17680元,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垫付了王某华医疗费1万元,被告文力垫付了王某华医疗费98708.28元。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华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某川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华蓥市某街道某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单抄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文力饮酒不宜开车,由其妻妹被告罗玉兰代为驾驶车属被告文力的某川X号小型轿车时,因不慎车头接触王某华,致王某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某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37天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某川X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文力,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罗玉兰驾驶,被告罗玉兰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文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罗玉兰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川X号车在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罗玉兰承担。本案中,虽然王某华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王某华的过错,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四原告不应因王某华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鉴定结论中“王某华的死亡与其所受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30%-40%”的意见,被告人保广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对赔偿款进行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第2项,王某华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与本次车祸事故无关的费用5411.15元以及属于车祸伤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24838.93元,均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华受伤后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38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3、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4、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93.81元(33270元/年÷365天×3天×4人);6、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某华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事故发生于其农村户籍所在地并不能否认其经常居住于城镇,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死者王某华应当参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1025元(26205元/年×5年);7、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10、王某华火化费394.9元;以上共计319074.99元。鉴定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文力已垫付的98708.28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华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93.81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华火化费394.9元,以上共计31907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824.91元;由被告罗玉兰赔偿30250.08元;二、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和被告文力垫付的费用98708.28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支付180116.63元;向被告文力支付98708.28元;由被告罗玉兰向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支付30250.08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依芳、王裔蓉、王建平、王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罗玉兰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3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承担1170元(伤病关系鉴定),由被告罗玉兰承担2800元,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陶 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泽霖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