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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勇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刚,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石霞、周婷,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刚及其辩护人石霞、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5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傅家巷19号院门口,闫金民(已判刑)与出租车司机刘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后闫金民纠集被告人张勇刚等多人持砍刀随意追砍、拦截在场人员李某、吴某、被害人刘某,过程中将被害人刘某头部及身体多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刚于2016年12月2日晚上21时,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鼓楼派出所投案自首,且就被害人的伤害进行了赔偿,并已实际支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勇刚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出警单、抓获经过、同案犯闫金民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辨认笔录、打架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勇刚等人逃离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吕某、吴某、智效勇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被害人刘某病历复印件及伤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及检测报告书、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勇刚的前科材料、同案犯闫金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由张兴君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刚经闫金民(已判刑)纠集,伙同他人手持砍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勇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刚对被害人的损伤进行了赔偿,已实际支付,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