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执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邹吕刚与娄中顺、姚红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吕刚,娄中顺,姚红粉,姚学荣,张太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166号申请执行人邹吕刚。被执行人娄中顺。被执行人姚红粉。被执行人姚学荣。被执行人张太正。申请执行人邹吕刚诉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姚学荣、张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如下:娄中顺、姚红粉应偿还邹吕刚借款60万元及利息;姚学荣、张太正对被告娄中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9800元、执行费8504元(未缴纳),并偿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证券、网上银行、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娄中顺、姚红粉、姚学荣、张太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予以认可,且暂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