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87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浠水县人,住黄冈市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1,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浠水县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周某2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承担抚养费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且为孩子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周某2。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称结婚初期与被告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辩称,2013年9月起,其辞掉原来的工作,回到鄂州和妻女生活在一起。2013年10月其在黄石中心医院切除右肾手术期间,也是原告在照料,出院后一直与妻女生活在一起。其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