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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昊与被上诉人赵会荣、被上诉人祁梅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昊,赵会荣,祁梅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梅子。上诉人刘昊因与被上诉人赵会荣、被上诉人祁梅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昊的委托代理人姜秋红,被上诉人赵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芝,被上诉人祁梅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昊与祁梅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赵会荣是被告祁梅子的三姨。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赵会荣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人处签名为刘昊,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未予以偿还。2015年5月2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2013年12月19日《欠条》中“欠款人”处“刘昊”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昊”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暂无法确定;检材中“欠款人”处“刘昊”签名字迹为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知晓相应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所欠款项,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未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昊与被告祁梅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祁梅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昊辩称欠条并非本人书写故不同意还款,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刘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和样本的刘昊签名字迹是否为一人所写暂无法确定,但是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欠条中“刘昊”二字是否系刘昊本人所写,未支持被告刘昊的抗辩主张,故对于被告刘昊的该项辩称,证据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昊、祁梅子共同偿还原告赵会荣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昊、祁梅子负担。宣判后,刘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欠条是伪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想通过司法程序骗取钱财。关于借款原因,被上诉人祁梅子两次陈诉矛盾,离婚诉讼中她说祁梅子家负责装修,本案中祁梅子却称上诉人为了装修婚房才向被上诉人赵会荣借款,所以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从司法鉴定结论可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欠条中“刘昊”两个字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不采纳,属于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赵会荣庭审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纯属编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签名不是刘昊所写,应该继续鉴定证明,没有鉴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该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祁梅子庭审答辩称:本案在先,离婚案在后,欠条属实,我愿意还款。装修费5万元根本不够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会荣凭欠条起诉刘昊和祁梅子偿还借款,对借贷关系已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昊否认欠款存在,并对欠条中欠款人处“刘昊”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检材,标称时间2013年12月19日《欠条》中“欠款人”处“刘昊”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昊”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暂无法确定”。该鉴定意见没有���认“欠款人”处“刘昊”签名字迹不是刘昊书写,故刘昊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刘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侯是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轶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