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权、陈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权,陈娟,孙守群,扬州海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53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立权,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陈娟,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孙守群,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扬州海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镇马港河路6号1-2。法定代表人:孙守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王立权、陈娟、孙守群、扬州海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被告孙守群暨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权、陈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立权、陈娟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952.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收复利);2.孙守群、海特公司对王立权、陈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权、陈娟、孙守群、海特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民泰银行与王立权、陈娟、孙守群、海特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立权、陈娟向民泰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固定月利率9.75‰,按季结息,息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孙守群、海特公司为王立权、陈娟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王立权、陈娟发放贷款50万元。王立权、陈娟按约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499952.0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孙守群、海特公司共同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王立权、陈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泰银行举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民泰银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王立权、陈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孙守群、海特公司对王立权、陈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王立权、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权、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99952.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75‰的1.5倍计收复利);二、被告孙守群、扬州海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立权、陈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守群、扬州海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权、陈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82元,由被告王立权、陈娟、孙守群、扬州海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