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军与被告马云龙、马艳龙、宋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军,马云龙,马艳龙,宋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337号原告:宋艳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云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艳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士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宋艳军与被告马云龙、马艳龙、宋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云龙于2016年5月2日向我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马艳龙、宋士伟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马云龙、马艳龙、宋士伟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马云龙、马艳龙、宋士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