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尹安荣、尹安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安荣,尹安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安荣,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琴,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纪成,男,1966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尹安荣与被上诉人尹安琴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上诉人尹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出庭证人付某主要证言:“2016年5月3日,原告在楠杆镇伍家坡集市购买了我的鹅儿80只,每只15元。鹅儿前7天每天需要5角的饲料,7天以后大约需要6角至7角左右的饲料”。出庭证人雷某主要证言:“我于2016年6月14日我去赶集在檀××××组看见被告家的狗咬死原告家的鹅儿,我就去叫原告出来打狗,鹅儿被咬死了一堆,当时大概有五、六条狗。被告的狗还咬死别人家的鸡子,附近的人考虑都是亲戚朋友的就没有说出来”。“我们住的相距有二三里路。被告家的狗,我们都认识”。“当时鹅儿咬死之后,我看见原告在场清点的,有35只。我在场看见原告数的,我家里的鸡子被被告的狗咬死之后,我没有清点,考虑是朋友关系就没有说出来”。出庭证人张某主要证言:“2016年6月左右,我去檀岗量血压,回来的路上,在檀××王冲组的塘埂上看见尹安琴的鹅儿被尹安荣的狗子咬死有35只,当时有好几条狗子,都是黑色的狗,有一条狗是白色的脖子,我当时在场数的死的鹅儿有35只,尹安荣的狗子我们认识,经常咬死我们的鸡子,我的鸡子也有被咬死的”。被告提供高强、王某、皮村的证明材料,欲证明2016年6月14日从早晨至上午其家的狗没有出去,一直关在院子里。原审认为,根据证人付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购买付某的鹅儿80只,每只15元。证人雷某、张某出庭证言均证实认识被告的狗,且是被告的狗咬死原告的鹅儿,当场清点死亡鹅儿35只,二位出庭证人证言可以采信,故可以认定2016年6月14日上午被告的狗咬死原告的鹅儿35只。被告仅提供高强、王某、皮村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2016年6月14日从早晨至上午其家的狗没有出去,一直关在院子里,故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咬死原告的35只鹅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证人付某的证言和当地饲养鹅儿的行情,原告一只鹅儿饲养41天的饲料损失为23.9元(0.5元×7天+0.6×34天),故原告鹅儿的财产损失为1361.5元【(15+23.9)元×35只】。原告要求饲养误工费6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安琴的鹅儿财产损失1361.5元。二、驳回原告尹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尹安荣负担。宣判后,尹安荣不服,提起上诉称,出庭证人雷某、张某系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其凭旁观者的预测,就认定系上诉人饲养的狗咬死了被上诉人的35只鹅,显然是证据不足。2016年6月14日从早晨到中午,上诉人的狗都关在自家猪圈旁边,有三个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尹安荣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安荣家的狗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琴购买的鹅儿咬死,有证人雷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安琴还出具了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损失数额。其主张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安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安荣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其家养的狗在事发当天未放出门,该证据的客观性存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尹安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