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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琴与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517号原告:黄琴,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368号。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琴与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伞公司)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被告绿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06年-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56000元(5600元/月×10个月);2.被告支付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3375元(2337.5元/月×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其缴纳了21个月的养老保险,且在2016年3月中旬,被告的销售经理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停止工作。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也未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绿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深圳市继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同日,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本人与上家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2月起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自2013年1月28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仅是用工单位。2.即使原、被告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未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也应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终止。综上,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6年12月22日起入职被告处,由被告派驻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启东店从事促销工作。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在深圳缴纳了2011年1月-3月、2012年2月-12月、2013年2月-8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10月12日,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个人账户部分)转移至启东,后其自行缴纳了2016、2017年的养老保险。自2016年3月15日起,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前其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13年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546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及经济补偿金合计78265元。该委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启劳人仲不字[2017]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月28日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存在,原告诉请是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3.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继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原告质证认可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系被告管理人员龚一如要求其签订的,其实际用人单位仍然为被告。本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后原告一直在启东从事被告产品的促销工作,原告的工资也一直由被告发放,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未履行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在不离岗的情形下就地完成从劳动者向派遣劳动者的转换,属于逆向派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深圳市继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劳动关系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用工的,则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仍于2016年4月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离职,该时间应视为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提供了导购人员离职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自动申请离职,原告称该表中申请人“黄琴”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过对比本案诉状上具状人、地址确认书上当事人签章、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处的“黄琴”,明显具有不一致性,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时自动终止,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也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原、被告之间系特殊的劳动关系,双方关于试用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约定,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但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3月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此时双方系特殊劳动关系,被告有权主动行使其劳动关系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原告自2006年1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缴纳从此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共计6年9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然其只缴纳了21个月的养老保险,且参保地为深圳,现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已转移至启东,原告无法以用人单位名义办理补缴手续,故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23977.50元(57546元/年÷12个月×5个月)。对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因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无为其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其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的连续工作年限。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3977.5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3977.50元;二、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