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忠涛与郭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涛,郭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13号原告:蔡忠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凤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蔡忠涛与被告郭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林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货款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工产品,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化工款19800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郭凤林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凤林向蔡忠涛购买化工产品,2014年12月26日,郭凤林出具欠条确认其欠蔡忠涛化工款19800元,其后,蔡忠涛多次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蔡忠涛依据郭凤林出具的欠条向郭凤林主张货款19800元,郭凤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蔡忠涛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蔡忠涛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郭凤林收货后没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蔡忠涛主张的违约金应称为利息损失。蔡忠涛主张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蔡忠涛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郭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忠涛支付货款19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蔡忠涛已预交),由被告郭凤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蔡忠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