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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董佳宁与准格尔旗第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1,准格尔旗第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1,女,汉族,2006年6月12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董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苗某,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董某1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准格尔旗第三中学,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社区。负责人:郝智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某1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某2、苗某,被上诉人第三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1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是被上诉人第三中学。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为第八届小学生篮球比赛的承办单位,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其管理、使用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上诉人受伤的地方系被上诉人年久失修的地板,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其设施,应就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仅以上诉人母亲在场未制止上诉人翻越护栏而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第三中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发当天,第三中学有体育比赛,上诉人不是本校学生,是去参加其姐姐的比赛。事发时是中午比赛期间,是在比赛场馆的周围发生的事故。设施是学校的,是负一楼的采光点,用来遮风避雨的,学校进行了半封闭处理。栅栏约1.8米,是上诉人翻越护栏进入采光区玩耍时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母亲也在现场,一审考虑了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三中学赔偿其医疗费13815元、护理费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1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0元。共计93265元。2、第三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格尔旗教育局主办第八届小学生篮球比赛,第三中学为承办单位。2015年11月14日董某1随其母亲前往第三中学校内体育馆观看比赛。董某1随其母亲行至体育馆门口,董某1翻越体育馆门口护栏从地面踩踏陷空坠入地下室,造成其口腔损失及双侧下颌骨多发骨折。董某1先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43608.73元,经准格尔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镇居民意外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后,个人支付14443.18元,董某1要求第三中学支付医疗费13815元。经鉴定,董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董某1在随其母亲前往第三中学校内体育馆观看比赛,其与其母亲行至体育馆门口,董某1翻越体育馆门口护栏从地面踩踏陷空坠入地下室受伤。第三中学在体育馆门口设置护栏,意在禁止他人翻越。董某1翻越护栏时未满十周岁,且其法定监护人母亲在现场而没有制止造成董某1受伤,董某1的母亲应承担该责任的80%。第三中学在组织群众性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的20%。董某1身体受到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为:经社保保险报销后个人支付14443.18元,董某1要求支付13815元,故医疗费按13815元计算;护理费应赔付标准为3630(41405元/年÷365天×32天)元,董某1主张3616元,应按照361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00元(100元×32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鉴定费为1490元,但鉴定费收据明确伤残程度评定费为8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90元。因鉴定意见表明,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案确定鉴定费为800元。董某1的损失共计89619元,第三中学应承担17923.8元(89619元×20%)。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准格尔旗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董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23.80元。如准格尔旗第三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董某1已预交1066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董某1负担942元,准格尔旗第三中学负担1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侵权损失金额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侵权责任的损失分担比例存有异议,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1非第三中学学生,事故发生时,董某1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随其母亲进入第三中学观看比赛,其母亲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其翻越护栏从地面踩踏陷空坠入地下室受伤,与其母亲未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有直接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令其母亲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调整。第三中学虽在事故发生区域设置了护栏,然事故发生时为其承办第八届小学生篮球比赛期间,第三中学在该期间已成为非封闭性的活动场所,对其安全保障义务需较平时有更高要求,其未能尽到与其举办活动相适宜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董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