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494赵建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波,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人赵建波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原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1月1日、2007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再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4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赵建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建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采取撬门把手的方式,先后实施4次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元,��述如下:1.2016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建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南路,采取撬门把手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重庆缘聚源火锅店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两台戴尔牌VENUE8型(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三星SCH-1879(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6元)和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3元)。2.2016年12月18日夜间,被告人赵建波至海州区解放东路,采取撬门把手方式窃得唐凯旋工作的日月花园小区北面门面房的康济大药房收银台内200元左右硬币。3.2017年1月1日夜间,被告人赵建波至海州区陇海西路北门东侧,采取撬门把手方式窃得李某2工作的康济大药房收银台内100元硬币。4.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赵建波至海州区海宁中路,采取撬门把手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的海宁中路玉带新村北门向西100米名烟名酒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一条红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李某2、唐凯旋证词;被害人李某1、杜某陈述;被告人赵建波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7]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市公司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建波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赔对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