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65号原告: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5幢2311室,组织机构代码55883260-7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巷路八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502000003835法定代表人:李谢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鹰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恩龙世界木屋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莉、被告恩龙公司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恩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881民初36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8日,新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莉、被告恩龙公司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恩龙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37500元、��息损失及违约金8414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款清息止),以上共计321643.72元;2.判令恩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新鹰公司与恩龙公司就宁国恩龙世界木屋村园区内1#贵宾楼外墙工程签订《外墙饰面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施工单价为95元/㎡(含税),概算面积为2000㎡,以实际完工面积为主。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鹰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恩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履行全面付款义务。而恩龙公司未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237500元。新鹰公司认为恩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新鹰公司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新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恩龙公司辩称,新鹰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恩龙公司已按合同规定的数额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新鹰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达成验收质量,恩龙公司将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鹰公司提交收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鹰公司提交的面积计算表系新鹰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恩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二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恩龙公司(甲方)与��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饰面系统施工合同》,由新鹰公司承建恩龙公司1#贵宾楼外墙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为外墙装饰部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0天,工程质量要求乙方保证所施工的工程严格执行并符合企业技术标准和国家技术标准及本合同规定,合同施工单价为95元/㎡(含税),施工工程数量约2000㎡,以实际完工面积为准,工程总造价约为190000元;付款方式及结算,乙方施工到腻子完成,并开始施工底漆时,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50%,计90000元,甲方全部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结算款95%,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完工后甲方应在2日内应配合乙方组织验收,否则超过7日就视为所有施工工作均验收合格;乙方完工后甲方应在2日内配合乙方组织真石漆实��施工面积的测量,甲方逾期不测量,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日作为赔偿金。签订合同后,新鹰公司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新鹰公司书面承诺对恩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2014年12月8日,恩龙公司收到新鹰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和面积核算表,后双方因装修存在问题产生纠纷,恩龙公司未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也未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月28日,新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5月20日,恩龙公司将新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新鹰公司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并就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鉴定,同日,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881民初36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1月4日,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质量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外墙真石漆涂饰工程的起皮、色差不一、开裂属于质量缺陷;2、涉案房屋外墙真石漆涂饰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原因:(1)主要为真石漆基层施工工艺及喷漆工艺不当引起;(2)其次外墙窗角、墙梁与墙柱交接处抗裂构造措施不足引起真石漆面层局部开裂是次要原因。2016年12月20日,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作出补充鉴定意见:1、涉案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装饰工程经现场检查,真石漆面层存在开裂、起皮脱落、局部色差的明显缺陷,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10章关于外观质量要求,属于质量缺陷。故该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装饰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2、涉案工程外墙真石漆涂料装饰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涉及面积广且主要为施工工艺措施不当的因素,属于��体性质量缺陷。故应对该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工程全部修复或重做处理。另查明,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4380㎡,恩龙公司共支付新鹰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将上述19000元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新鹰公司与恩龙公司签订的外墙饰面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新鹰公司未按约定质量的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导致案涉房屋外墙起皮脱落、局部色差不一、开裂,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案涉房屋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真石漆基层施工工艺及喷漆工艺不当引起,次要原因是外墙窗角、墙梁与墙柱交接处抗裂构造措施不足。本院结合上述鉴定鉴定意见,酌定新鹰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施工装饰工程的质量承担55%的责任,恩龙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施工装饰工程的质量承担45%的责任。案涉房屋施工实际面积为4380㎡,工程单价为95元/㎡(含税),工程总造价为4161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恩龙公司应支付新鹰公司工程款187245元,恩龙实际已支付新鹰公司工程款190000元,故新鹰公司要求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新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5元,原告新鹰公司、被告恩龙公司各负担3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小强审 判 员 曹成菊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