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41刘近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近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近霞,女,1974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新检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近霞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近霞及其辩护人储武伟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近霞及其辩护人储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近霞虚构其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近霞在向被害人高某支付人民币900元的利息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刘近霞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近霞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徐州警方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平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近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近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近霞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近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近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柳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