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5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振江诉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江,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829号原告:于振江,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庞各庄乡马王庄村。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建杰,任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建利,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村支委,现住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号。原告于振江与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江与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村委会用抓车平整路面、清理垃圾,共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又为被告村委会建医疗室,工程款合计为13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5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9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这笔工程款,只是现在我们没有钱,等有钱了一定把欠款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于振江用抓车为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平整路基、清理垃圾等,被告共欠原告于振江机械及人工费9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又为被告修建村医疗室,工程款合计136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65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两笔钱款共计9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2017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偿还所欠工程款95500元。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认可该欠款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因平整路基、修建村医疗室共欠原告于振江工程款人民币955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振江工程款人民币95500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负担,此款原告于振江已垫付,限被告乐亭县庞各庄乡茨榆坨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存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