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日照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日照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蓝丝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诉讼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迎宾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4425335U。法定代表人:吕贤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杭州蓝丝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民乐社区4组铁铺埭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147261-8。法定代表人:方果秀,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汽车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蓝丝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丝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远航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远航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债权转让”而来,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并未收到鲁L×××××号车辆所有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远航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不发生效力。二、远航汽车公司与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而远航汽车公司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二者相互矛盾,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涉案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远航汽车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无委托人的相关信息,无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中评估人签章处应有两名有评估资质的工作人员签字,而该报告只有一人签字,一审中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评估数额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三、维修费发票数额与评估报告损失数额完全一致,与实际情况不符,不真实,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远航汽车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金额与评估报告上金额完全一致,均为62300元,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记载的67290元相矛盾,故该维修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远航汽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丝羽公司未作答辩。远航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庭判令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蓝丝羽公司赔偿远航汽车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72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21时40分许,在沈海高速725KM+100M处,方强久驾驶的蓝丝羽公司所有的浙A×××××号牌小型客车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先撞上停在行车道上执行任务的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又与护栏相撞,致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鲁L×××××号牌小型客车所载物品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方强久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牌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蓝丝羽公司,方强久系其职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浙A×××××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鲁L×××××号牌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另查明: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L×××××号牌车车辆损失为62300元,鲁L×××××号牌车手机损失为1500元。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远航汽车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62300元。2015年12月7日,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与远航汽车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向侵权人主张事故车辆维修费等67290元的权利转让给远航汽车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了蓝丝羽公司。远航汽车公司申请保全了蓝丝羽公司车辆,保全金额70000元,支出保全费720元。对于此次事故,远航汽车公司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62300元;2、财产损失1500元;3、评估费3190元。远航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书一份、车辆损失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一张、财产损失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对远航汽车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涉案车辆的鲁L×××××号牌车辆鉴定报告,并未记载相关委托人的信息,也没有相关的行驶证予以认定,而且该份报告并没有记载出险时间等,因此无法核定该份报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且对于车辆损失相关照片并没有附载相应的车牌号等标识,对于该份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于手机损失报告,也没有记载相关委托人的信息,无法证实该手机实际所有人,由远航汽车公司进行主张赔偿,无相关依据,也无法证实系该部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对价格鉴定费有异议,因为该单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范围;对于维修费发票,因系远航汽车公司自己公司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蓝丝羽公司同意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评估费由蓝丝羽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书、车辆损失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财产损失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一审法院认为:方强久驾驶的浙A×××××号牌小型客车与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致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鲁L×××××号牌小型客车所载物品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强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方强久是蓝丝羽公司职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蓝丝羽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A×××××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远航汽车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蓝丝羽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浙A×××××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蓝丝羽公司的赔偿义务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损失,蓝丝羽公司同意赔偿评估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远航汽车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62300元,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具有瑕疵,且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有维修发票等为证,故对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车辆损失62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1500元,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车上物品损失,且有评估结论书作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3190元,有评估费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66990元。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损失共计为66990元,其将上述损失的求偿权转让给远航汽车公司,并已经通知债务人蓝丝羽公司,债权转让成立,人保财险杭州公司、蓝丝羽公司应当给付远航汽车公司上述损失款项。对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远航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费6030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1500元,合计61800元,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评估费3190元,由蓝丝羽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远航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远航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6030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1500元,共计6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蓝丝羽公司赔偿远航汽车公司评估费3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蓝丝羽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方强久驾驶客车与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相撞,致路政设施部分损坏、车辆损海、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强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债权转让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涉案事故发生后,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与远航汽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事故车辆维修费等67290元转让给远航汽车公司。一审中蓝丝宇公司认可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就债权转让事宜对其进行告知的事实,并称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人保财险杭州公司。故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与远航汽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远航汽车公司能够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成为赔偿权利人。人保财险杭州公司上诉关于其对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与远航汽车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远航汽车公司提交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以及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据此并结合车辆维修发票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