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家长与杨洪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长,杨洪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43号原告:梁家长,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玉,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XX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海,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家长与被告杨洪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被告杨洪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洪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811.73元;2.判令被告刘伟对被告杨洪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梁家长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3612.80元、护理费8508.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830.00元,合计94638.80元;放弃被告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杨洪玉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洪玉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就业局门前向南行驶时,与沿霍林河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梁家长驾驶的×××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当日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腘囊肿,支付医疗费24071.93元。2016年8月8日又在通辽市医院复查伤情,支付医疗费600.00元。2016年6月21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家长、杨洪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洪玉所驾驶×××号轿车所有人刘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支付鉴定费38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玉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4.00元,此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答辩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杨洪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204.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洪玉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就业局门前向南行驶时,与沿霍林河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梁家长驾驶的×××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当天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腘囊肿,支付医疗费24071.93元。原告又于2016年8月8日到通辽市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600.0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24671.93元。2016年6月21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家长、杨洪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洪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2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支付鉴定费383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27天)、护理费11570.88元(113.44元×102天)、营养费4500.00元(100.00元×45天)、误工费16675.68元(113.44元×147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和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杨洪玉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原告梁家长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家长与被告杨洪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杨洪玉依法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杨洪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没有异议,且请求数额及相应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杨洪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付被告杨洪玉120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家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570.88元(113.44元×102天)、误工费16675.68元(113.44元×147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830.00元,合计106264.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家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935.96元【{医疗费14671.93元(24671.9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50%】;上述一、二项合计117200.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梁家长115996.52元,给付被告杨洪玉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家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5.00元,由原告梁家长负担35.00元,被告杨洪玉负担1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