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栾美与王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美,王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817号原告:栾美,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岩,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之君,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栾美与被告王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美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美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之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到期未还款除照付银行利息外并按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之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之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到期未还款除照付银行利息外并按三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之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栾美与被告王之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之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栾美请求被告王之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栾美请求判决被告王之君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美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王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