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炜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炜南,绰号“豆豆”,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炜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炜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炜南等人在饶平县大埕镇田某阿川烧烤店喝酒期间,因被害人陈某1盯着陈炜南等人看,引起陈炜南的反感,双方发生纠纷,后被群众劝离。随后,被害人陈某1和其朋友再次返回现场,被害人陈某1与陈炜南再次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陈炜南将陈某1殴打致伤。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头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顶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炜南一方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1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炜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炜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炜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能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炜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炜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炜南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且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炜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镇福审 判 员 翁樱娜人民陪审员 黄汉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