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8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玲与管旭峰、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管旭峰,张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507号原告:林玲,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旭峰,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懿,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林玲为与被告管旭峰、张懿、杜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莎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被告管旭峰、张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玲的委托代理人陈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旭峰、张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管旭峰、张懿向原告林玲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及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管旭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懿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同时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旭峰、张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玲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管旭峰、张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玲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4元,由被告管旭峰、张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