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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曾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7月、200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他人许可,非法进入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萧某的家中。民警当日在现场东房间双人床北侧地面提取到可疑血迹,经鉴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所留。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萧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看验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