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41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6日生下女儿刘小某(公民身份号码:421002200704061820)。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沟通很少,尤其是婚后与婆婆一起生活,婆媳矛盾日益加剧,导致夫妻矛盾难以调和,2016年12月夫妻双方吵架后,便感到夫妻感情破裂。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未给家里带来温馨,女儿刘小某自满月后一直与外公、外婆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两地分居夫妻生活,且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婆媳矛盾难以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12月已分居,原告认为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女儿刘小某一直与原告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也很少教育引导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抚养,刘小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3、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毛家坊70号(红苹果)1楼5号(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房屋归女儿刘小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结婚登记;4、原、被告女儿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告刘某辩称:1、我与原告是经过原告亲戚介绍认识,女儿在出生之后,原告和我及我父母居住在一起,后搬到晶崴公馆和我母亲居住。2、随着女儿长大,她的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所有开销均由本人支出,包括从幼儿园开始至今的各种兴趣班及补习班。我的工作状态是原告及其家人都清楚的,女儿出生后,我每个月都会回家,对女儿一直是很关心的。3、我对原告一直很疼爱,同时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孝顺。4、原告与我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我母亲从没有要求原告做过事,不存在婆媳矛盾。5、2016年1月10日,我的108岁的外祖母去世,有一部分时间我是花在料理后事上的,在此期间我与原告家人产生了矛盾,并没有与原告吵架。6、我与原告结婚10年,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12月25日都还在给原告买东西。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的亲戚介绍后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6年12月分居至今。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主结婚,且生育了一女,双方的婚姻基础应为较好。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鉴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彼此都应当给对方一次机会去解决矛盾。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敬老爱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冷静,加强交流和沟通,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两项共计13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家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