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三和商业街4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园。法定代表人: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没有依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对证据效力作出评价。漏查货物存在问题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四方对账情况说明》的性质。认定加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20475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给付利息20475元(按2%月利息约定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2%月利息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2.要求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0950元(按订单价值20%计算);3.要求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按采购价给付剩余包装箱、包装袋库存7246元及制版费用976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甲方)委托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其加工散称豆干,加工费确定为含包材到岸单价6.3元/斤(不含税)。甲方责任:向乙方提供生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及其它合法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提供加工口味(或开发信息)、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提供甲方的产品包装设计源文件,包装材料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材质进行采购,甲方在终止代加工合同前必须将包装物用完,若有剩余包装物,由甲方按乙方采购价回收剩余包装物和承担其制版费用。乙方责任:按甲方委托内容及要求从事代加工活动。按甲方确定的口味、数量、质量及生产期限等要求进行生产,生产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按甲方提供的订单要求发货到甲方指定地,发货数量及品种以批次订单为准。退换货约定:货到甲方,甲方须立即验收(残次品不超过千分之五),一经验收即为甲方所有。如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乙方必须无条件退货;如甲方滞销、保管不善导致损失的,乙方概不退换货。甲方收到乙方第二批产品后,10天内全额支付上批货款给乙方。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加工甲方产品并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清所欠乙方费用(加工费、剩余包材费用、制版费等)若甲方货款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则由甲方按所应欠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月利息,直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违约责任:凡违反本合同各项条款的,违约方应承担每笔订单货物价值20%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其它约定:如因产品出现批次质量问题而造成销售市场的下架,禁销禁购等局面,乙方需承担本合同的相应损失和责任,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需承担第二条第4项所述的费用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口味、数量、技术要求等,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3月4日、3月25日、6月14日制作5批豆干。其中2016年1月25日的200件、1月27日的249件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该两批豆干共计449件,货款56574元,此款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2016年3月4日的547件,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发货给高刚150件、王辉150件、刘玉虎110件、陈火义100件、许小伟37件,该批豆干共计货款68922元。2016年3月25日的500件、6月14日的578件,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发货给成都盛唐华液商贸有限公司,该两批豆干共计1078件,货款135828元。关于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3月25日、6月14日所发的豆干,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发货给高刚的150件、王辉的150件以及成都盛唐华液商贸有限公司的1078件属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其余发货,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不认可。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以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豆干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豆干下架及罚款为由,未支付原告货款。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终止合同,但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3月25日、6月14日所发的豆干共计1625件,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仅认可其中的1378件,认可部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刘玉虎、陈火义、许小伟的发货共247件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认可的向高刚、王辉的发货时间相同,发货方式相同,当日所有发货均走向广东,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为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向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对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247件发货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甲方(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甲方须立即验收,一经验收即为甲方所有。”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依据为经销商对产品质量的证明,该证明表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并将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交由其他经销商进行销售,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已完成验收且未向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其证据不能证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收货时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货物的质量风险应由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豆干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且要求将进场费与罚款在货款中进行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四方对账只是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情况的确定,并未在对账中确定债权的处分,且对账当事人均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4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利息与违约金,该请求均来源于双方合同,属违约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同时具备补偿与惩罚的性质,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约定过高请求减少,且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在计算利息时,将6月14日发货款项一并计入6月11日起算有误的意见一审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案情,酌予调整为:对未付款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2%从最后一次发货后30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为按未付款金额5%计算即204750元×5%=12037.5元。对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库存包装箱、包装袋及制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是终止合同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终止合同,但未将终止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案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后未再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代加工,逐步增加代加工数量,并确保从2016年3月起,每月代加工量不低于3000件。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仅委托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豆干2074件,与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相差甚远,且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在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后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对加工数量及付款的约定,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再为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合同已实际终止且属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造成,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价回收和承担,以补偿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对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包装材料库存7246元及制版费97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04750元,并以204750元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2037.5元;三、由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包装材料费7246元及制版费97687元;四、驳回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提起诉讼后,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成都志宏印务有限公司(乙方)、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丙方)、案外人成都盛唐华液商贸有限公司(丁方)出具了一份《四方对账情况说明》,四公司虽然均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是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部分债权、债务的抵销。审理中,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如约支付货款的责任。《四方对账情况说明》是甲、乙、丙、丁四方公司对四方债权、债务内容的确定,但是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中注明“我公司对以上发货1078件予以确认,但并未同意给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降价。”,且在本案诉讼中不同意进行四方公司债权、债务的抵销的情况下,本案是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就其主张,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就《四方对账情况说明》中的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四方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未付款的利息,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清所欠乙方费用(加工费、剩余包材费用、制版费等)若甲方货款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则由甲方按所应欠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月利息,直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本案中,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对四川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元,由东莞市善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