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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5804李忠与王锡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王锡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804号申请执行人李忠,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王锡良,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李忠与王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锡良应支付李忠26475元,因王锡良未自觉履行义务,李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锡良的财产情况,查明王锡良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其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信息1707元,已由本院依法扣划,扣除其应交纳的执行费297元,余款1410元已转付给李中。另查明,被执行人王锡良现下落不明。本院已依职权将王锡良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本案已执行到位1410元,未执行到位250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