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晓军与张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军,张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94号原告吴晓军,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张俊明,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吴晓军诉被告张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5200元,我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屡不听电话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200元;二、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明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吴晓军借款。原告吴晓军同意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5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该《欠据》主要内容为“现张俊明(身份证号:)向吴晓军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圆正(¥35200.00)。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欠款人:张俊明(签名、指印)2015年5月20日。”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明因资金需要提出向原告吴晓军借款,并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35200元的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张俊明借款后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200元给原告吴晓军。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张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以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