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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申请再审称,张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报案后,平安财险公司复勘现场不及时。即便如此,现场仍残留很多被保险车辆的碎片,平安财险公司亦现场作了拍照,但平安财险公司对此并未作任何说明。被保险车辆照片是张华征得平安财险公司业务员张红梅同意后以微信形式发给张红梅的,并得到认可。报险后,因双方就理赔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在张华的一再催促下,平安财险公司才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且该通知应在报险后一个月之内送达张华,平安财险公司此举存在明显违法违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张华对录像真实性认可与事实不符。报案人张毅是外地人,来呼和浩特时间不长,对方位不太清楚。最关键的是,去托县的路上是没有山的,且张毅申明是呼和浩特市的后山上,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知是如何采信的。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华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61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华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有义务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张华无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的真实性,同时,张华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上传的照片非己方真实验车照片,被保险车辆照片是张华征得平安财险公司业务员张红梅同意后以微信形式发给张红梅的,并得到认可,但未提供投保时己方手机传送的验车照片或其他任何证据进行反驳。而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了出险报案录音、内部系统电脑画面录像等反驳证据对抗张华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结合张华投保后短时间即出险、事故地点描述前后矛盾等事实以及张毅的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华的举证不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华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苑 剑审判员 彭振华审判员 武伟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萨如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