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勇与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勇,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朱美亭,燕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474号原告:任勇,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沛龙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肖存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燕宪伟,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朱美亭,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燕立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任勇与被告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燕宪伟、朱美亭、燕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丰公司、燕宪伟、朱美亭、燕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11万元,合计24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6月19日、6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50万元、15万元,月息2分。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其余本息拖欠,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35万元,利息11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农丰公司、燕宪伟、朱美亭、燕立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燕宪伟个人账户70万元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今借任勇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20‰,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42000元,四被告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并按印;2013年6月1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燕宪伟个人转款50万元,后四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今借任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按照月息20‰,于年末还款日利息一次结清,四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并按印;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燕宪伟银行卡存款15万元,当日四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写明今借任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按照月息20‰,于还款日利息一次结清。后被告燕宪伟于半年后偿还原告1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四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矿区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农丰公司、燕宪伟、朱美亭、燕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不超过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朱美亭、燕立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勇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1110000元,本息合计2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为13240元,由被告徐州农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燕宪伟、朱美亭、燕立康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