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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蓝永建蓝永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永建,蓝永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永建,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永荣,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盗窃嫌疑,于2017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等人在本市福田区南园社区一带多次使用工具盗窃电动车。经查:1、2016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蓝永建伙同他人来到本市福田区巴登村76号门口,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兴世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2、2016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永建伙同他人来到本市福田区同心南路埔尾村石锅餐厅门口附近人行道上,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追风鸟”牌电动车盗走。3、2016年12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蓝永建伙同他人来到本市福田区南园路旧墟村44栋保安岗亭自行车临时停放点,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崔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小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4、2017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来到本市福田区东某路某健康会所对面人行道,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蓝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部“松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2.40元。5、2017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来到本市福田区东园路向东围村路口,使用电动钳子、自制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喜德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7年1月7日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松岭路城市客栈717房抓获被告人蓝永建和蓝永荣,并当场缴获其二人当日盗窃电动车后销赃所得的赃款现金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涉案作案工具;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视频研判报告等书证;证人蓝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杨某1、崔某1、蓝某1、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永建、蓝永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永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永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蓝永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