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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金农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金农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2民初5786号原告辽中县金农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于兴亮,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晓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辽中县金农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启迪、人民陪审员张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金农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于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原告代理产品牧神牌4YZB-8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总计价款为323000元,除去被告给付的部分货款,剩余293000元货款,其中209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另外84000元定于补贴款到账后给付,以上被告拖欠的购机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属实,在2015年9月秋收期间被告使用原告销售的收割机,期间多次发生故障造成被告无法为其服务的农民及时收割玉米,被告从其他专业合作社租来多台收割机对相关作物进行收割,期间该玉米收割机多次进行维修,在同年9月30日左右被告将该收割机退回给原告,双方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对其相关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案诉争产品系“牧神”牌4YZB-8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该产品由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新疆波曼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三包维修服务手册经销单位为沈阳华瑞星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货单位为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销货单位为台安县益民农机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辽中县金农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购货人并不是答辩人于晓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相关《偿还欠款协议书》及欠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该证据只能证明系于晓东的职务行为,该权利义务由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牧神牌4YZB-8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总价款为323000元。被告于当日交首付款30000元后,原告委托台安益民农机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名头为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发票。被告将收获机开走后,于2015年5月30日为牧神牌4YZB-8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办理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使用该收获机进行作业多次出现故障,被告进行了多次维修。再次发生故障后被告将收获机开回原告院内。原告自述,次日其联系售后将机器修好,并通知被告取回机器,被告拒绝。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双方因剩余货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3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于晓东系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偿还欠款协议书、欠条一份、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购机发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书、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三包服务维修手册、车牌照照片、跨区作业证、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及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购买的牧神牌4YZB-8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登记在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该收获机的所有权人为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本案被告于晓东系辽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牧神牌4YZB-8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其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中县红线十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承担。故于晓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金农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刘启迪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