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隽保祥、马旭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隽保祥,马旭光,苏莉,隽保祥,马旭光,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6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隽保祥,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马旭光,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被执行人苏莉,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马旭光、苏莉将其名下位于本市问津北街498号御景名门小区7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及车库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为此,本院作出(2017)冀1102执67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将将被执行人马旭光、苏莉名下位于本市问津街498号御景名门小区7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及车库转移、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隽保祥名下。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书面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