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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清斌与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宁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清斌,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宁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清斌,又名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县和盛镇街道10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霖,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科。唐清斌与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建司),李宁科追偿权纠纷一案,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盛建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甘10民终4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县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1026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清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清斌,被上诉人和盛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万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霖,被上诉人李宁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清斌上诉请求:1、撤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026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宁科承担和盛建司已支付宁县明峰公司的货款433680元及损失;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和盛建司、李宁科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商混款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本案中和盛建司起诉追偿权纠纷是基于李宁科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李宁科承担,即和盛建司基于承诺书起诉向李宁科追偿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就是判断该承诺书是否有效的依据。若有效,法院就应当按照该承诺判决李宁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的调解书判处本案错误。上诉人与和盛建司均为宁安佳苑小区的承建方,系法律上的同一方当事人,无自己承担自己责任的理由,更和和盛建司根据李宁科承诺起诉追偿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同时,李宁科从未与上诉人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过工程款。2、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李宁科签订的协议书,是李宁科与法庭在上诉人与和盛建司均未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制作的,上诉人连内容都未来得及看,就被逼签字,调解书的内容也是此次开庭时才得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盛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李宁科与唐清斌达成的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其公司起诉要求李宁科承担商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李宁科承担商混款的支付责任。李宁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和盛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宁科、唐清斌支付和盛建司商混款4336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到该款项全部支付完为止);2、要求李宁科、唐清斌赔偿和盛建司因其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92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宁科、唐清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和盛建司、唐清斌和李宁科签订“宁安佳苑”工程承包合同书,唐清斌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9月21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安佳苑项目部唐清斌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9月20日至11月21日,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给宁安佳苑工程提供各种规格的混凝土1219方,价值483680元,其中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安佳苑项目部已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433680元未付。2013年3月9日,李宁科向和盛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宁安佳苑住宅楼工程施工方宁县和盛建司与工程发包人(李宁科)及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唐清斌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协议,本人无异议,完全同意,并承诺:合同及协议解除后,对该工程的所有遗留问题均由本人与唐清斌解决,与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本人承诺不再向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责任。2013年3月21日,李宁科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和盛建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唐清斌赔偿李宁科经济损失1100000元。2013年4月2日,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李宁科放弃要求唐清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李宁科除已给付唐清斌的工程款110万元外,在唐清斌将现场材料清理退场并清算完毕后,包括以退付现有建筑材料的形式给付唐清斌补偿费用50万元。四、唐清斌在三日内自行清理完所有现场设备及材料,清理所产生的责任、费用等均由唐清斌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生效后,唐清斌聘用的施工人员、和与其建立有买卖关系的供料商、建立有租赁关系的设备所有人等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第三方均由唐清斌负责处理;六、对于双方在拆除冲突中,唐清斌雇佣社会人员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唐清斌自行承担;七、前述款项的给付时间为李宁科确认唐清斌已经履行协议义务后的当日给付;八、不合格工程的拆除费用50000元、拆卸模板等费用18000元、诉讼费14700元,均由唐清斌承担(由甲方在应给付乙方的伍拾万元补偿款中作扣除)。2013年6月4日,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货款433680元,承担违约金82399.20元,合计516079.20元,唐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1、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唐斌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2、由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3680元,并承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3、驳回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唐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和盛建司承担。和盛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和盛建司承担。2015年8月10日,甘肃省宁县法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划拨了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账号为27283101040002325)的存款442640元,将该案执行完毕。和盛建司遂诉至法院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发回重审要求追加唐清斌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本院追加唐清斌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通过审理,认为该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更为准确,在追偿权纠纷中,唐清斌应当为被告。本案中,和盛建司、唐清斌和李宁科签订的宁安佳苑工程承包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拖欠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43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商混款究竟由谁来承担,是本案的焦点。在施工期间发生纠纷,工程发包方李宁科于2013年3月9日向和盛建司承诺,同意和盛建司与李宁科、唐清斌解除宁安佳苑工程承包合同,且承诺解除合同后对该工程的所有遗留问题均由本人与唐清斌解决,与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和盛建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该承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故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和盛建司给付商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判决由和盛建司承担拖欠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混款于法有据判决生效后该款已从和盛建司账户强制划拨,现和盛建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其已支付的商混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追偿权只能就给付的款项行使追偿权利,故对和盛建司主张追索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请求无法律根据,对于已承担的诉讼费,因和盛建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故应由和盛建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笔商混款究竟由李宁科承担还是由唐清斌承担,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认:“唐清斌聘用的施工人员、和与其建立有关买卖关系的供料商、建立有租赁关系的设备所有人等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第三方由唐清斌负责处理”,说明工程中涉及本案的材料款应由唐清斌负责清偿。和盛建司请求李宁科支付商混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盛建司提出材料用在李宁科的楼盘上,李宁科应当承担责任,调解时和盛建司未参与调解,以及唐清斌提出调解内容其没有看过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唐清斌承担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支付给宁县明峰公司货款433680元;二.驳回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唐清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清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04-2002(I)1份;2、分部分项工程报验单6份;3、混凝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04-2002(II)1份;4、工序工种交接检查记录4份;5、砼浇筑报审表2份;6、混凝土浇筑申请单2份;7、模板复核记录2份;8、钢筋加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04-2002(I)(II)各1份;9、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02-2002;10、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GB50204-2002(II)1份;11、工序工种交接检查记录1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实施的工程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第二组: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未付清。和盛建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宁科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的证言均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和盛建司、李宁科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应由谁来承担。和盛建司承包宁安佳苑工程后,成立和盛建司宁县和盛宁安苑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并任命唐清斌为项目经理属实。2012年9月21日,项目部与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混凝土。经过双方对账并确认,项目部欠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3680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唐清斌出具了近期付款承诺书。由于项目部隶属于和盛建司,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项目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和盛建司承担。故本院生效判决判处由和盛建司支付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433680元,该款项现已从和盛建司账户划拨。现和盛建司向唐清斌、李宁科行使追偿权,因商混款属材料款,根据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58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唐清斌聘用的施工人员、和与其建立有关买卖关系的供料商、建立由租赁关系的设备所有人等所有与该项目有关的第三方由唐清斌负责处理”确认的内容,可确定该笔材料款应由唐清斌负责清偿。唐清斌上诉认为材料用在李宁科的楼盘上,李宁科应当承担责任,其未阅看过调解书内容受胁迫签字的理由,因唐清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若其受胁迫签字,则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唐清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和盛建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由唐清斌一人承担责任不当,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95元,由上诉人唐清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闯君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