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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李京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李京雨,黄亮,吴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C区-4号。主要负责人:刘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雨,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亮,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汉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78号B座6层。主要负责人:孙国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明,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京雨、黄亮、吴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报案时无人伤,安邦保险查勘未提及有人受伤。李京雨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关系无法确认。医疗费用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李京雨有大量门诊发票但未见相应的门诊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多次门诊是否治疗本次外伤无法证实。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肩关节脱位保守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合理性存疑,鉴定结果有失公平,不认可鉴定结论。未见被扶养人相关材料。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人伤损失。李京雨辩称,李京雨伤情是由本次涉案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确记载。李京雨医疗费用均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必要合理开支,安邦保险应该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李京雨三期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的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安邦保险无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京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合理合法。鉴定费系查明李京雨伤残程度合理必要开支,应当由安邦保险承担。李京雨门诊复查开支也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合理开支。一审中李京雨已经和安邦保险针对药费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安邦保险再次针对医药费问题提出异议,坚决不予认可。李京雨的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并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合理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中李京雨提交了关于李京雨被扶养人相关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李京雨与其被扶养人的情况。黄亮、吴小龙未提交答辩意见。华泰保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华泰保险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将赔偿款打入一审法院账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京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天×108.2元/天=6492元、误工费180天×108.2元/天=19476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伤残赔偿金34101/天×20×10%=68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75元(母亲宋玉霞1934年3月25日出生,26230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14时10分许,黄亮驾驶辽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公路下行44公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左前部撞到前方在第一车道行驶的由杨玉新驾驶的津G×××××号货车后部右侧,致使杨玉新驾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和中心护栏后侧翻,造成津G×××××号车辆驾驶人杨玉新及车内乘车人李京雨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新、李京雨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3387.16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浅表损伤、肩锁关节脱位等,支出医疗费9247.42元,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8717元。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记载:被鉴定人李京雨右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损伤,右肩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材料费200元。另查,原告有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宋玉霞,1934年3月25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宋玉霞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李京丰、次女李京雨、三女李京文、四女李京燕。再查,被告黄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小龙,本次事故是被告吴小龙出借车辆过程中发生,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黄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泰保险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亮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小龙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医疗费支出,经核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460.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在天津医院检查脑膜瘤支出的核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进行常规检查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重复计算的床位费、取暖费、陪床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开支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安邦保险要求扣除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故一审法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给付8天。营养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给付30天属于合理请求,一审法院照准。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8.2元/天给付60天属于合理请求,一审法院照准。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8.2元/天给付180天属于合理请求,一审法院照准。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34101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属于合理请求,一审法院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属于合理请求,一审法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26230/年,计算5年,系数10%,4人扶养属于合理请求,一审法院照准。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及就医次数、距离,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结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75元(26230元/年×5年÷4×1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京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9476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8.7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3948.7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京雨医疗费104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760.6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李京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黄亮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李京雨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李京雨医疗费支出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数额准确合理。关于安邦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李京雨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以及李京雨损伤致10级伤残系鉴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关于李京雨被扶养人情况,有蓟县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胜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无不妥之处。鉴定费系查明李京雨伤残程度合理必要开支,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安邦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