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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蓉与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蓉,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蓉,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少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锦照,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1幢。法定代表人武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33号。负责人杨继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琛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莹,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蓉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银会苑酒店与上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改判被上诉人银会苑酒店按照原工资标准1850/月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至劳动合同补签完毕之前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2016年1月31日为66600元),2016年2月以后按照月工资1850元的80%支付待岗生活费;4、改判被上诉人银会苑酒店为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五项社会保险;5、改判被上诉人农行省分行与银会苑酒店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银会苑酒店应当与上诉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作出的双方无须补签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基本工资(平均工资)数额认定不清,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判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农行省分行系被上诉人银会苑酒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实际控制人,因其控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与银会苑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上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每月185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至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666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并持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生育保险欠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报销的损失86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享受2013、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待遇的工资报酬6804.40元;6、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荣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审计处出具的(2008)第1号审计报告说明,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的一个附属机构(独立法人),其前身为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7月12日,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2005年3月17日停业;2005年2月2日,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8年5月停业;2008年3月24日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2014年停业。2001年2月27日原告入职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3月17日该公司停业,2007年1月1日,原告入职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从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因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非因原告本人的原因。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认定自2001年2月27日起与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2013年度工资计发表记载原告工资情况:2013年(1500元/2月、1900元/7月、1500元/11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是依法成立并享有独立用人单位的企业,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发放、考勤等进行管理。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承担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从2001年2月27日便与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原告入职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山西银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24日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工作,原告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退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二、关于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每月185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至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66600元)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法律已经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被告补缴并持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生育保险欠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报销的损失8650元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交纳生育保险费”及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的,给职工造成的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享受2013、2014、2015年带薪年休假待遇的工资报酬6804.60元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度已安排原告休假,原告也未能提供2014年及2015年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未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252.41元(按月平均工资1633元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蓉因未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的损失8650元;二、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蓉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252.41元;三、驳回原告郭蓉对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郭蓉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一、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3月24日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继山西银苑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进行经营,上诉人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工作,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法律已有规定,无需再进行补签。二、关于按照原工资标准1850/月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至劳动合同补签完毕之前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截止2016年1月31日为66600元),2016年2月以后按照月工资1850元的80%支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结合一审依照上诉人2013年(1500元/2月、1900元/7月、1500元/11月)实际领取工资的记录,认定上诉人月均工资为1633元,计算为35926元。另因被上诉人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位从2014年1月至今处于停业状态,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尚未解除或终止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待岗生活费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补缴并持续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享有独立用人单位的企业,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上诉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发放、考勤等进行自主管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连带承担与被上诉人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一审依照上诉人2013年(1500元/2月、1900元/7月、1500元/11月)实际领取工资的记录,认定上诉人月均工资为1633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蓉因未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的损失8650元”;二、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蓉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252.41元”;三、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蓉对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郭蓉双倍工资35926元;五、驳回郭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银会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斌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晔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