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8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八彩塑业有限公司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八彩塑业有限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403号原告:温州市八彩塑业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区20栋。法定代表人:陈钦明,温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岳阳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光明路。法定代表人:黄欣,岳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曙光,岳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潇潇,岳阳公司员工。原告温州公司与被告岳阳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曙光、欧阳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为编号XXXXXXXX、票面金额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被告返还原告丢失的汇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深泽支行签出编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XX星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星空公司)。2016年6月因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无实际履行贸易合同,收款人将该票据返还给了原告,当月票据丢失,票据已到期期间未有人去承兑。2017年1月16日原告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时,才发现不知何故票据落在被告手中,原告系涉案票据权利人,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岳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我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我司已收取该承兑汇票,且无证据证明其丢失票据。我司系支付对价货物后合法善意取得汇票,不具有票据返还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温州公司通过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深泽支行签出承兑汇票一张(编号XXXXXXXX,票面金额400万元),收款人为星空公司。2017年1月原告以该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被告岳阳公司申报权利。被告岳阳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与XX吉兴华泰纸张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吉兴公司)签订纸品买卖合同,岳阳公司通过物流公司交付吉兴公司纸张后,吉兴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岳阳公司承兑汇票一张(本案所涉汇票),被告岳阳公司给吉兴公司出具了增殖税专用发票。原告温州公司提交星空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星空公司于2016年6月将承兑汇票退还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岳阳公司提交其与吉兴公司的买卖合同、物流公司签收单(吉兴公司收到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兑汇票(本案所涉汇票)等,拟证实其取得汇票是善意、合法的。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连续经过4次背书,被告岳阳公司是第三个被背书人,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是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简称保险管理处)。该汇票上均没有记载背书日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公司自称其于2016年6月份丢失承兑汇票,但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1月才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与情理不符,不能认定原告系因丢失而丧失汇票的持有。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背书具有连续性。被告岳阳公司是基于与票据前手的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与其前手吉兴公司之间具备真实的买卖关系,有合同、发票、物流签收单等为证。原告温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阳公司系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案所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是保险管理处,说明现在的票据持有人不是被告岳阳公司。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是原告丧失票据占有后的直接后手,且现在票据也并非被告岳阳公司持有,被告当初取得票据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票据的义务或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八彩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30元,共计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昭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