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正恒、张育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恒,张育秋,杨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恒,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秋,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恒,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林,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杨正恒、张育秋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恒、张育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000元及诉讼费809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日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日未归还借条;2.上诉人的朋友何毅在2014年转账人民币22000元给被上诉人,何毅还多次分期打款至被上诉人的账户。3.上诉人先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每月按5分息计算,在2014年又借了两笔5万元。4万元借款归还了2万元本金,直至2016年6月,目前仅剩18000元未归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借条,但未成功。杨文林辩称,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杨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正恒、张育秋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5个月利息(40000元×24%÷12×5=4000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20000元×24%+20000元)+(20000元×24%+20000元)×24%+(20000元×24%+20000元)=30752元,两张借据合计归还747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杨正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文林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200元每天计算滞纳金。”2014年12月14日,杨文林、杨正恒双方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杨正恒并未还款,并于2016年1月17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5月29日,杨正恒及张育秋再次出具借条,向杨文林借款20000元,并定于2014年6月29日还款,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杨正恒、张育秋未按期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杨文林认为杨正恒、张育秋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正恒、张方育秋归还借款40000元及5个月利息4000元,归还借款20000元及24个月利息1075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正恒与张育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杨文林提交的借条两份、转账记录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杨文林于2012年10月17日实际向杨正恒转款38000元,应按照38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杨文林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20000元有杨正恒签字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正恒认为其只欠杨文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正恒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杨文林要求杨正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杨文林与杨恒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因杨正恒与张育秋系夫妻关系,杨正恒对杨文林所欠债务应视为杨正恒、张育秋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杨文林要求杨正恒与张育秋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正恒、张育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文林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杨正恒、张育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文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杨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杨文林负担25元,杨正恒、张育秋负担809元(此款杨文林已给付,杨正恒、张育秋在发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杨文林)。二审中,杨正恒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何毅代杨正恒偿还了杨文林借款;2.微信转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杨正恒向杨文林的还款金额。杨文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凡是转入杨文林账户的款项均予认可,但均系归还的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是归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杨正恒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17日,杨文林通过其6227xxxxx27843的账号向杨正恒转款38000元。同日,杨正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文林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200元每天计算滞纳金”。2014年12月14日,杨正恒在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下部备注“经约定于今日归还,现将时间长到17日前归还”。关于该笔借款,杨正恒陈述双方约定月息5分,每月2000元利息,直至中途还款22000元后,就按月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现仅欠款18000元。杨文林在庭审中陈述,该4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之后即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有时付了违约金,有时未支付,22000元不清楚是否收到,以证据为准。二、2014年5月29日,杨文林通过其621xxxxxx3731的账号向杨正恒转款20000元。同日,杨正恒、张育秋向杨文林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逾期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关于该笔借款,杨正恒陈述借款已收到,约定的月息5分,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1日,本金于当日还清;杨文林陈述本金利息均未支付。三、关于还款及双方其他转款往来,共分为以下几笔:1.2013年11月7日,杨正恒向杨文林尾号为7843的账号转款1000元;2.2013年11月8日,杨正恒向杨文林尾号为7843的账号转款1500元;3.2013年12月8日,杨正恒向杨文林尾号为7843的账号转款1500元;4.2014年2月18日,杨正恒向杨文林尾号为7843的账号转款1500元;5.2014年3月18日,杨正恒向杨文林尾号为7843的账号转款23000元;6.2014年9月26日,杨正恒向杨文林转款1000元;7.2015年12月7日,杨文林向杨正恒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1000元;8.2016年1月6日,杨正恒委托他人向杨文林转款2000元,杨文林认可该款项系杨正恒归还的利息。9.除以上杨正恒向杨文林的还款以外,2013年10月7日,杨文林通过其6227xxxxxx7843的账号向杨正恒转款24000元。)四、杨正恒、张育秋系夫妻关系。杨文林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杨正恒、张育秋尚欠杨文林借款本息金额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第一笔借款,2012年10月17日,杨正恒向杨文林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但杨文林实际向杨正恒转款金额为38000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金额亦即是38000元为准。2014年12月14日,杨正恒在2012年10月17日的《借条》下部备注“经约定于今日归还,现将时间长到17日前归还”。对此,本院认为,杨正恒在2014年12月14日的备注中只承诺了还款时间,未注明欠款金额,根据通常情况,如若杨正恒曾归还本金,应当在备注中注明,现在其只承诺了还款时间,故应当认定其认可其之前的还款尚未归还本金,故能够认定截止该日杨正恒尚未归还本金38000元,但因杨文林在庭审中自认其按月息2000元的标准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故对其多收取的月利率3%以外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杨正恒应当归还杨文林的本金为38000元-(2000-38000×0.03)元-[2000-(38000-2000+38000×0.03)×0.03]元=36254.2元。另一方面,从杨正恒提交的现有证据,其向杨文林的转款尚不足以归还除超过36254.2元以外的本金金额,故关于第一笔借款,杨正恒应当归还36254.2元的本金,因杨文林主张了5个月的利息,因杨正恒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故杨正恒应当归还利息36254.2元×0.02×5=3625.42元。关于2014年3月18日,杨正恒向杨文林转款23000元的问题,因2013年10月7日,杨文林向杨正恒亦转款24000元,在杨文林现仍持有案涉两张借条的情况下,杨正恒在2014年3月18日的还款,不能认定归还的本案借款。因张育秋、杨正恒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杨正恒主张的通过何毅归还了部分款项的问题,因其提交的何毅的银行流水不能显示收款人信息,故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杨文林还款的金额,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正恒另主张通过现金还款2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杨文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因2014年5月29日,杨文林杨正恒转款20000元,杨正恒、张育秋向杨文林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杨正恒主张月息为5分,该约定过高,本院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在杨正恒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全额归还第一笔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杨正恒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2014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故杨正恒、张育秋应当归还杨文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600元(20000×0.02×24=96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正恒、张育秋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二、杨正恒、张育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文林归还借款本金36254.2元及利息3625.42元。三、杨正恒、张育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文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四、驳回杨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杨正恒、张育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