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欣,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宁夏吴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欣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时02分许,被告人王欣酒后驾驶陕K×××××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灵武市中兴街伟伦宾馆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王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