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利华与张良俊、王宇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利华,张良俊,王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74号申请执行人董利华,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张良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王宇红,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利华与被执行人张良俊、王宇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利华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良俊、王宇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张良俊、王宇红支付董利华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2442.5元,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2900元。被执行人张良俊、王宇红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良俊、王宇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利华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良俊、王宇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董利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