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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合肥圣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开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圣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童开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圣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长春都市花园华庭B座25-B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06913469-9。法定代表人:卢长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开杰,男,汉族,1997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圣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开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麟公司二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102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圣麟公司委派童开杰担任汪金叶在上蔡县开设的“9068香辣虾”加盟店店长情况不属实;童开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圣麟公司之间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童开杰与经营商汪金叶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童开杰辩称:一审中,童开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圣麟公司委派童开杰至河南省上蔡县担任9068店长的事实,其工资均由圣麟公司发放。童开杰从事的工作也是圣麟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事务,所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均有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圣麟公司与童开杰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圣麟公司与汪金叶签订《9068香辣虾连锁餐饮企业特许加盟合约》,约定圣麟公司授权汪金叶为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标准店“《9068香辣虾》特许加盟连锁店加盟合约”的唯一签约代表人,圣麟公司应委派业务人员(店长)帮助汪金叶完成开业。后圣麟公司委派童开杰担任汪金叶在上蔡县开设的“9068香辣虾”加盟店店长。2016年1月2日,童开杰在上蔡县同汪金叶购买该加盟店店面桌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圣麟公司股东为卢长圣、丁玲。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日,丁玲分别向童开杰的银行卡转账3594元、1000元、3600元、3000元。之后,童开杰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圣麟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瑶劳仲裁字第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童开杰与圣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圣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圣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童开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童开杰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名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汪金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圣麟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合肥圣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合肥圣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童开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圣麟公司与童开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童开杰主张其与圣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名片、工牌、照片及2015年12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授权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圣麟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童开杰与汪金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无法反驳童开杰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圣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圣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