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新国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畜牧兽医站、刘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新国,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畜牧兽医站,刘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新国,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畜牧兽医站,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八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武,该畜牧兽医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洪波,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再审申请人黄新国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畜牧站)、刘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新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洪波为畜牧站暖气改造工程挖掘地面,形成安全隐患,致黄新国受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畜牧站和刘洪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责任划分显失公平,黄新国虽无证无牌驾驶,但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原审判决黄新国自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3.未支持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畜牧站和刘洪波向黄新国赔偿80795.6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畜牧站提交意见称,不认可黄新国的再审请求,原审判决畜牧站承担责任不妥,应由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担责,且导致事故的原因系因黄新国无证无牌并靠道路左侧行使,黄新国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刘洪波的意见与畜牧站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洪波承包畜牧站暖气改造工程挖掘地面,施工后遗留的土棱尚未平整,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畜牧站、刘洪波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新国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并在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按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关于责任划分是否显失公平问题,黄新国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并在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上路行驶,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畜牧站、刘洪波在施工中未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过错较小,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黄新国自担80%的责任、畜牧站和刘洪波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误工费如何保护的问题,黄新国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其伤后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其提供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限为60日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新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