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学、华梅芹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蔡学,华梅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8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学,男,汉族,1979年1月8日生。被告:华梅芹,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被告蔡学、华梅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华梅芹经本院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1279.52元;2、判令被告蔡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480元、管理费6660元,合计8140元;3、判令被告蔡学以201279.52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华梅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蔡学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蔡学向信安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同日,原告与蔡学、信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蔡学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学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管理费。针对原告为蔡学提供的保证,华梅芹作为保证人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为蔡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信安公司按约向蔡学发放了贷款,蔡学仅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就再未还款,原告遂按照信安公司的要求代偿了本息计201279.52元。原告代偿后,蔡学、华梅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蔡学与信安公司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2、蔡学、信安公司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华梅芹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4、放款凭证;5、还款记录、收付款业务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5、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蔡学、华梅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蔡学(乙方、借款人)与信安公司(甲方、贷款人,后更名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合计12个月,贷款用途为新项目投资。同日,蔡学(借款人)、信安公司(债权人)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后更名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需于放款前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前期服务费6000元,于借款还款日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400元/月、管理费1800元/月,借款人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最后一期应付费用的数额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等;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华梅芹作为保证人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鉴于蔡学、信安公司与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针对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蔡学在《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蔡学所担保的债务、《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蔡学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以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蔡学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等。2015年6月25日,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向蔡学发放贷款20万元,扣收前期服务费6000元,到账194000元。因蔡学未按约还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为蔡学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本息合计201279.52元。另,根据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提交的蔡学的还款记录,蔡学支付了一个月的担保费、管理费,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本息之日止,蔡学还应支付三期零二十二天的担保费、管理费共计8213.33元。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及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但未明确律师费具体金额及其他费用的名目和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放款凭证、还款记录、收付款业务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学、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平安普惠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华梅芹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在蔡学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11月16日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代偿了201279.52元,有权向蔡学主张返还。同时,蔡学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担保费8213.33元,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仅主张8140元,未超过前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蔡学未能在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后30日内偿还代偿款,依约还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日0.1%的计算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虽在诉讼请求中提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未有明确的诉求金额,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理涉。华梅芹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对蔡学的借款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华梅芹对蔡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梅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蔡学追偿。蔡学、华梅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279.5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1279.5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管理费8140元;三、被告华梅芹对被告蔡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学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92元,由被告蔡学、华梅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