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金民与李银利、赵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民,李银利,赵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89号原告:赵金民,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银利,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星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书玉,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第六中学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民与被告李银利、赵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民,被告李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银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李银利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月13日,李银利向原告赵金民出具25000元的利息凭据一张,约定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二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被告李银利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因为我在中国银行有一笔40余万元的借款到期,银行的付新峰介绍原告与我认识,我想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时约定还上银行贷款后,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再向银行以房屋抵押进行贷款,用该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银行贷款偿还后,房屋一直未解除抵押手续。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以月息2分,一共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被告赵书玉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李银利为偿还银行贷款向赵金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赵金民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至李银利账户。借款到期后,李银利未能按期还款,重新为赵金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金民现金叁拾万元整,合计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李银利,2015年8月26日。”因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1月13日,李银利为赵金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利息贰万伍仟元整,李银利,2016年1月13日,1月26号还清”。李银利称曾偿还利息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金民仅认可收到2000元利息。另查明,李银利与赵书玉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0日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银利、赵书玉二人离婚后。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银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赵金民出具了借条,原告赵金民以借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银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赵金民要求被告李银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银利尚欠原告赵金民利息25000元,该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赵金民认可被告李银利已支付利息2000元,则被告李银利仍需支付2016年1月13日前的利息23000元。剩余部分利息,原告赵金民要求被告李银利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月息2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赵金民主张,虽借款时二被告已离婚,但该笔借款系偿还被告李银利、赵书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该项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金民借款本金30万元;限被告李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金民利息2.3万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驳回原告赵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李银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